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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X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原审被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X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

项目部负责人杨某厚,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X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绿化工程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原审被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师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钱兵、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原审被告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乙系被告绿化工程项目部雇佣的绿化带维护某,2009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原告赵某乙同工友一起为绿化工程项目部承包的信阳市X区广场西花园内的花草浇水时,不慎掉到X号检查井里,经工友及过路人从井下抬上来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并脊髓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以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电信分公司是X号检查井的管理人、经营受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三单位及两被告共同赔偿至2010年2月30日止各项损失款x.1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向赵某乙释明,物件的管理人和受益人承担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系侵权关系,而绿化工程项目部与赵某乙是雇佣关系,因侵权关系与雇佣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诉讼选择权。原告赵某乙遂自愿选择由雇佣单位进行赔偿,并撤回了对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电信分公司的起诉。原告赵某乙于2009年3月30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505天,花费医疗费x.58元,原告赵某乙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故原告赵某乙请求被告绿化工程项目部赔偿医疗费x.28元、误工费x元、护某x.6元、后期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评残费6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3895.4元、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总计款为x.88元。被告绿化工程项目部以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数额计算均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辩,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绿化工程项目部垫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乙受被告绿化工程项目部雇佣,在为项目部承包的信阳市X区广场西花园内的花草浇水时,不慎掉到检查井里摔伤致残,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亦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某乙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乙的伤残,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有伤残评定书为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或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x元,因在出院注意事项一栏中,有建议门诊继续康复治疗,但没有医院证明显示需后期治疗费x元,待实际治疗发生后可另案起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医药治疗费共计款x.28元,2、误工费住院505天,全休180天,共计685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款x.25元。3、护某原告住院505天,按一人护某,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期护某期限本院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酌定七年四个月,按一人护某计算,参照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计款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5天,每天30元,计款x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5050元。6、鉴定费600元。7、残疾器具费1000元。8、交通费可支持3000元。9、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收入x.26元,6级伤残承担百分之五十,计算20年共计款x.60元。10、精神抚慰金,6级伤残可支持x元。以上总计款为x.13元,原告赵某乙自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计款x.1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x元,余款x.1元应由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和环境艺术绿化工程项目部共同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1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x元),实际支付x.10元。二、被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X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绿化工程项目部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错误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无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均认为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某、残废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数额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乙上诉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绿化工程项目部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乙受雇于绿化工程项目部时受伤,诉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和绿化工程项目部进行民事赔偿,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赵某乙的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绿化工程项目部上诉认为,原审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中赵某乙与绿化工程项目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是没有纳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赵某乙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和绿化工程项目部损害赔偿,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绿化工程项目部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赔偿赵某乙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中,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已经服判未上诉,即使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绿化工程项目部承担赔偿后,仍可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追偿。绿化工程项目部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让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和绿化工程项目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庭审时对该项上诉理由放弃。故,绿化工程项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X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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