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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安澜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星,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安澜电气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

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法栋,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安澜电气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以下简称安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红旗五金机械厂与新乡市低压电器厂合并,合并后以低压电器厂为主。1982年的新重字(1982)X号文件有关人员方面规定如下:“1、按合厂时花名册X,原属哪个厂的人员仍归哪个厂。”张某乙称其于1971年开始在红旗五金机械厂上班,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五金工具厂(红旗五金机械厂改名后的名称)之后改称为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该厂于1995年与全厂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审查电气设备厂1992、1993、1995年的工资表时,均未发现张某乙名字。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要求电气设备厂为其交纳养老、医某、失业三项保险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电气设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一、张某乙于1971年调入新乡市五金工具厂工作。此后该厂与新乡市低压电器厂合并,之后两厂又分开,张某乙仍为新乡市五金工具厂职工,此后,该厂名称变更为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安澜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来厂里效益不好,张某乙在家待岗。张某乙每年数次要求安排工作和办理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金未果。二、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某乙1971年调入电气设备厂工作,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厂未给张某乙下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张某乙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某乙主张某乙利未超过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澜公司为张某乙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197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医某、失业),订立劳动合同,安排工作。

安澜公司辩称: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红旗五金机械厂与新乡市低压电器厂合并,合并后以低压电器厂为主。1982年2月2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低压电器厂的情况,批准开办新乡市五金工具厂,人员、财产原则上以原红旗五金机械厂合厂时为依据。1997年3月25日,经新乡X乡市X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2011年1月8日,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经改制变更为新乡市安澜电气有限公司。另查明:张某乙自认在1995年3月就在家待岗,此后未领取工资和福利。张某乙于2009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以超申诉时效驳回其申诉请求。张某乙本人在二审将其上诉请求中的“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的请求明确予以放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安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安澜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张某乙自认其从1995年3月就在家待岗,此后,被上诉人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和福利,其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某乙利,上诉人于2009年5月27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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