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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成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美龙实业有限公司美港宾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1998-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成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县泗泾工业区A区。办公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立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龙实业有限公司美港宾馆。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杰,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成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5月17日,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一张签发日期为1997年6月30日、收款人为被上诉人、付款人为上诉人、金额(略)元而用途未予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号码:(略))。同年7月2日,被上诉人在支票用途栏内填写上“还款”后至银行提示付款。次日,因上诉人存款不足遭退票。经催讨,同年9月4日,上诉人出具字条一份,承诺支票金额(略)元在1997年年底兑现。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支票金额(略)元;上诉人应自1997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上诉人利息。诉讼费1133.3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两张支票计(略)元是向被上诉人的出借款,因被上诉人未归还已兑现的2万元,故本案所涉的(略)元未予支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王德鑫于1996年1月16日以国家建筑材料展览中心上海鑫寅期货部名义(未加盖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长租房协议。1997年1月30日,王德鑫签字认可欠被上诉人住宿费(略)元并承诺于同年春节前还清。同年5月17日,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开具两张支票计金额(略)元,其中2万元支票被上诉人已于同年5月17日兑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发的支票为有效票据,理应承担该票据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且有相应的对价依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称双方系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33.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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