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成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县泗泾工业区A区。办公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立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龙实业有限公司美港宾馆。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杰,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成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5月17日,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一张签发日期为1997年6月30日、收款人为被上诉人、付款人为上诉人、金额(略)元而用途未予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号码:(略))。同年7月2日,被上诉人在支票用途栏内填写上“还款”后至银行提示付款。次日,因上诉人存款不足遭退票。经催讨,同年9月4日,上诉人出具字条一份,承诺支票金额(略)元在1997年年底兑现。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支票金额(略)元;上诉人应自1997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上诉人利息。诉讼费1133.3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两张支票计(略)元是向被上诉人的出借款,因被上诉人未归还已兑现的2万元,故本案所涉的(略)元未予支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王德鑫于1996年1月16日以国家建筑材料展览中心上海鑫寅期货部名义(未加盖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长租房协议。1997年1月30日,王德鑫签字认可欠被上诉人住宿费(略)元并承诺于同年春节前还清。同年5月17日,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开具两张支票计金额(略)元,其中2万元支票被上诉人已于同年5月17日兑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发的支票为有效票据,理应承担该票据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且有相应的对价依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称双方系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33.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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