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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丁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技校文化,捕前系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职工,住(略)。2000年11月2日因故意杀人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技校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1月2日因故意杀人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1月2日因故意杀人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回族,技校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1月2日因故意杀人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1年4月30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2001年5月15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华、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丁某某及其各自委托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丁某某、张某乙在东营市粮食局家属院张某乙家与刘某林(又名刘某)发生争执,刘某林持菜刀将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砍伤,被告人王某某遂将刘某林扑倒,并用手掐住刘某林的脖子,被告人丁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将刘某林摁住,直至将刘某林掐死。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将刘某林的尸体装入木箱移至辛苑路清苑小区X号楼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在徐某某的家中将刘某林的尸体碎尸后抛至博兴县境内一河中。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丁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了四被告人故意杀害被害人刘某林的经过。

2、证人高某丙证言证明了1998年10月至12月的一个星期天下午,他在张某乙家中看到了被害人刘某林的尸体。

3、证人张某丁某证言证明了1998年12月的一天,张某某回家拿东西发现门被其儿子徐某某反锁、屋内录音机声音大等异常情况。

4、证人刘某戊、刘某己证言证明了1998年12月中旬后再也没有被害人刘某林的任何消息。

5、证人郭某某(被告人张某乙之母)的证言证明了其家中一大木箱没有了。

6、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林系其所杀死的人。

7、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林被杀后的抛尸现场。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林被杀死、被碎尸及抛尸的现场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同意赔偿。辩护人张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杀人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同意赔偿。辩护人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方面没有杀害刘某林的故意,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予以否认,在第二次庭审时对其犯罪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同意赔偿。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犯有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如果控方指控的行为存在也是正当防卫。且张某乙是未成年人,若认定的话,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总之,应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无罪。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予以否认,在第二次庭审时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辩护人孙某某、马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实施了被指控的故意杀人行为;被告人丁某某主观方面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证人高某丙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丁某某所作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公诉人在庭审中列举证据均是建立在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基础之上的。应对被告人丁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20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林让被告人张某乙约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到东营市粮食局家属院张某乙家,在张某乙家中刘某林因向王某某要钱等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林持菜刀将被告人徐某某的脖子和王某某的手砍伤,被告人王某某遂将刘某林扑倒摁住,并用手掐住刘某林的脖子,被告人丁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分别摁住刘某林的手和腿,直至将刘某林掐死。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转移被害人刘某林的尸体,约其朋友司机高某到被告人张某乙家中,高某看到尸体后,称其车没有开出后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将刘某林的尸体装入张某乙家中的木箱内,在被告人张某乙的协助下,乘出租车将木箱移至辛苑路清苑小区X号楼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买来菜刀、绞肉机、旅行箱等碎尸工具。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在徐某某的家中将刘某林的尸体碎尸后,装入两旅行箱内,乘出租车窜至博兴县境内,将尸体抛至一河中。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丁某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在第一次庭审前串通,集体翻供。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1998年阴历11月底的一个星期天的下午3点多,刘某给他打传呼说他在张某乙家大门口等他,于是他和丁某某一起去了,在大门口他们碰到了刘某、徐某某、张某乙,他们一起到了张某乙家,刘某让他们给他点钱,还说他们不听他的话了。刘某从窗台上摸起一把菜刀,抡起朝他砍过来,徐某某过来拉仗,刘某又转身朝徐某某砍过去,徐某某的脖子流血了,刘某又朝他砍了一下,把他的手砍破了。他从茶几上摸起一个茶壶,朝刘某打过去,然后他用受伤的手(左手)一下掐住刘某的脖子,把他摁倒在地上,这时丁某某上来摁住刘某拿刀的手,徐某某也上前摁住刘某,他掐了多长时间也记不清了,他一直没敢松手,丁某某、徐某某也一直没有松手,他们一直掐到刘某不动了。他们发现刘某死了后,他和徐某某从张某乙家里找了一个木头箱子,把刘某的尸体塞到木箱里,然后乘出租车把木箱运到徐某某家的地下室里。第二天,他和丁某某、徐某某把木箱抬到徐某某家,在徐某某家门厅对着洗手间的地方开始肢解刘某的尸体。他和徐某某绞肉剁完骨头后,把骨头和肉分别装到塑料袋里,然后装到旅行箱里。打出租车去了博兴,走到一条河上,把骨头和肉撒开扔到了河里。(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1998年12月下旬的一个星期天的下午2点多,刘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和他谈谈,让他到张某乙家去,在张某乙家大门口碰到了刘某,等王某某、丁某某来到后,一起到了张某乙家。到后刘某嫌他们不听他的话了,刘某从怀里掏出两把菜刀,说弄死他们就走,朝他脖子砍了一刀,他一闪把脖子划破了,接着刘某就去砍王某某,王某某一挡,把他的手掌边缘砍破了。王某某用一把暖瓶打在刘某的侧面,把刘某打倒在地,王某某上去用手掐住刘某的脖子,他愣了一下说要把刘某送医院,王某某说“咱们放过他,等他好了咱们还得没命。”让他按住刘某的左胳膊,王某某又让丁某某按住刘某的右胳膊,让张某乙按住双腿,王某某掐刘某的脖子大约有五、六分钟,刘某再也不动弹了。他们把刘某拖到张某乙住的小卧室的床下。王某某就给高某打电话,想用高某的车把尸体拉出去。高某看了刘某的尸体后,说车在单位没开出来就走了。张某乙从他家里找了一个木头箱子,把刘某的尸体抬了,然后乘出租车把木箱运到他(徐某某)家的菜窖里。第二天,他和王某某、丁某某把木箱抬到他家里,放到了卫生间里,碎尸后把骨头和肉分别装到塑料袋里,然后放到旅行箱里。打出租车去了博兴,把骨头和肉都扔到一条南北向的沟里了。(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1998年12月20日礼拜天,他记的挺清楚,下午四点来钟,刘某到他家在如意街开的诊所找到他,用刀顶着他、威胁他,去了如意街市粮食局办公大院去了,在门口的公用电话上给王某某和徐某某打了传呼和电话。徐某某先过来了。一会儿,王某某和丁某某也过来了,他们一起去了他(张某乙)家。刘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刘某从怀里掏菜刀,砍王某某,砍在王某某的手上。刘某拿刀乱砍,王某某从茶几上拿了个茶壶,一下子砸在刘某左边的太阳穴上,王某某接着上去把刘某顶在卧室门上,徐某某从北边冲上去,他和丁某某也冲上去了,门一开,他们顺势进去,刘某躺在地上,他们几个摁在他身上,王某某摁住刘某的脖子,徐某某在王某某的右边摁着刘某,丁某某在王某左边,他摁住刘某的腿。当时刘某面朝上,满脸是血,瞪着眼,很恐怖,他们把刘某翻过身来,徐某某解下腰带,丁某某把腰带勒到刘某的脖子上,他们在他家找了一个大木箱子,把刘某的尸体放进去了,王某某打了辆出租车把这个木箱拉到徐某某家的地下室了。(4)丁某某供述证实,1998年12月份的一个星期天的下午,他和王某某在油田供应处附近玩,刘某给王某某打传呼说让他到张某乙家去,因为他们都认识,他和王某某一起去了。在张某乙家大门口碰到了刘某、徐某某、张某乙,他们一起到了张某乙家。刘某跟王某某和徐某某不知道为什么说话说生气了,刘某就跑到院子里拿了一把菜刀进来,把王某某的手砍伤了。还砍了徐某某的脖子,王某某上去把刘某扑倒了,他扑上去抓住刘某的右手,徐某某和张某乙也扑上去摁住刘某,王某某一手摁住刘某的腿,一手卡刘某的脖子,过了好长时间,直到刘某不动了。他们都想到刘某已经死了,过后他就去学校了。第二天,他到了徐某某家,和王某某、徐某某一起把盛刘某尸体的箱子抬到徐某某住的二楼上。王某某让他买来大的菜刀和绞肉机,王某某和徐某某把尸体砍成一大块一大块的,他告诉他俩他是旷课出来的,就回学校了。

2、证人证某。(1)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199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一个星期天的下午,王某某给他打电话,当时他在烟台至东营的大宇客车上,当日下午约6、7点钟,王某某到车站接他时说他们把刘某杀了,他俩说着话走到了市粮食局张某乙家。他们直接到了张某乙家的卧室,徐某某、丁某某、张某乙都在场。他进去后,他们几个人商量怎么弄,看样子已商量的差不多了,说着从另一个卧室的床底下,把刘某的尸体拖出来,当时尸体是用被子包着,往外一拖,被子开了。我看了一眼,上穿T恤衫,下穿牛仔裤。他看过尸体后就走了。(2)证人张某丁某证言证实,1998年12月份的一天,她回家拿东西,用钥匙开门却怎么也开不开,门被反锁了,屋里的录音机却很响,她使劲敲门,过了很长时间,徐某某才给她开门,她进屋后,看到除她儿子外,还有一个小伙子站在房间的门口。她拿了东西后回停车棚了。(3)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刘某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刘某林,他自己对外一直称刘某,他最后一次见到刘某是1998年12月中旬,他和刘某一起到医院看望刘某他姨,从那以后他就再也没有见到刘某本人,也没有接到过刘某的电话和信。(4)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刘某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刘某林,他自己对外一直称刘某,她最后见到刘某是1998年12月中旬,他们的姨病了,她和刘某一起到医院看望他姨,从那以后她就再也没有见到过刘某,也没有接到过刘某的电话和信。(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三、四年前,她记得从老家运东西时带了一个大木头箱子,之后放在客厅门上面的小储藏室了,自她儿子张某乙被抓后,她发现那个箱子没有了。

3、综合证据。(1)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林被杀死的如意街张某乙家的现场情况、被害人刘某林被碎尸的辛苑路清苑小区X号楼徐某某家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刘某林被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碎尸后抛尸的现场情况。(2)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2000年11月3日的辨认笔录确定了被害人刘某林被碎尸后的抛尸现场位于淄东铁路X公里加371米北新河铁路桥。(3)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2000年11月6日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林(刘某)系其所杀死的人。(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丁某某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5)被告人王某某传递给被告人丁某某让其翻供的三张字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丁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在杀人后碎尸,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林掐死并与徐某某碎尸,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丁某某在王某某掐死被害人刘某林的过程中,分别摁住刘某林的手和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因此对被告人张某乙、丁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杀人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本案有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张某乙、丁某某在第一次庭审翻供后又在第二次庭审时所作的供述及丁某某亲笔供词,与证人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张某某等证人的某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是正当防卫,不应对被害人刘某林的死亡负责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害人刘某林挑起事端,但双方互殴在后,特别是在四被告人摁倒被害人刘某林,被害人已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四被告人仍将其残忍掐死,因此四被告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刘某林在本案中有过错,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能主动供述其四被告人串通翻供、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承担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丁某某以上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日起至2006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申宏元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马某全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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