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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冉某、原审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冉某、原审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卫辉市X乡联华超市属于工商个体户,其已于2007年10月注销,经营者为秦某。2006年9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卫辉市X乡联华超市需要资金,经侯万云、赵某华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载:“今借冉某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借款人:刘某。2006年9月16日。”并加盖有卫辉市X乡联华超市公章。二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利息x元,利息付至2007年1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本息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卫辉市X乡联华超市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秦某。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该超市公章,应视为被告秦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系通过二证人介绍方建立借贷关系,借款约定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应确定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二被告支付的x元应界定为利息,不能视为借款的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11月1日,有证人证言为证,已将该借款合同实际顺延,故对其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某、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x元(2009年9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刘某上诉称,其书写借条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也实际用于超市的经营中,超市的业主是秦某,应由秦某承担。原审超过了银行利息的四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秦某偿还冉某x元,驳回冉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冉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个体工商户没有职务行为,借款人就是上诉人与秦某。上诉人混淆了本金与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该借条上加盖有卫辉市X乡联华超市的公章,但刘某在借条上注明是“借款人”,说明其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其理应与秦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上诉称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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