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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因搬迁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协调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

被告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被告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关于郑州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郑州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我公司腾退搬迁一案,我公司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但鉴于我公司经济十分困难无力自行搬迁,经法院执行局多方协调,将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20万元,一次转入法院周转账内为搬迁费用,公司同意借入专项使用。特此借据!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2日”。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曾因此纠纷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借原告张某某二十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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