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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乡市黄河大道X号。

负责人姚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保卫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申某于1975年1月到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属仓库搬运工。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被宣告破产时,被告因被告知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能享有职工权利与破产安置待遇后,于2009年12月29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劳动仲裁,要求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参加破产安置,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997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2400。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破产安置、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另查明,原告原为河南省新乡市橡胶厂,后改为河南省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改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某,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

原审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应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宣告破产,申某作为该单位职工,应享受破产职工待遇。对于被告申某的工资支付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申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数据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二、被告申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上诉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能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和破产安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申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为与其存续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破产时破产人应当支付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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