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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被告刘XX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陈X君。

原告XXX与被告刘XX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家新房的装修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农业东路东瑞园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具体约定了装修事项。就在工程快要完工的前一天,被告把原告赶出了施工现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工费6500元。

被告辩称,对双方约定的装修项目,原告有3500元的部分未做。部分已干的项目没有做完整,具体包括漆未刷完、地板砖不平、卫生间地漏位置不对、房门需要整修等。因工程延期,原告给被告造成房租、暖气费损失共计9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东瑞园X-X-X东户三室两厅的房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原告装修,总造价为x元,工期为40天,自2009年11月8日至2009年12月18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预定金500元,开工之前支付60%,木工收口支付35%,竣工三日内支付5%。双方另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变更、结算、材料供应、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事项。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报价表一份,该表显示最初双方约定的装修项目共10项,总价款x元。2009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增项单一份,增添装修项目5项,共计4000元。

合同签订后,郑州突降大雪,雪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开始施工,2009年12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停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交还的被告家的房门钥匙一把。

庭审时,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费x元。装饰工程报价表载明的装修项目中有部分没做,减去没做的部分,被告还剩4100元工费未付。对于原告未做的项目,被告已自行找人施工。原告告称已经做过的项目中,2009年12月2日增项单上载明的阳台柜刷漆问题需要修整,原告铺的地板砖曾因被告不满意而进行过修补,有些项目确实质量方面存在问题,请法院公正处理此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张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装饰工程报价表二份、钥匙收到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工费收据5份、证人证言三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装饰工程报价表载明的装修项目中,减去没做的部分,被告还剩4100元价款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庭审时自认已经做过的项目中,2009年12月2日增项单上载明的阳台柜刷漆问题需要修整,原告铺的地板砖曾因被告不满意而进行过修补,有些项目确实质量方面存在问题,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为减少价款21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余合同价款2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支付原告XXX合同价款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XXX负担三十五元,被告刘XX负担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健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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