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东营市东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越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营市东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被申请人提请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依据是1999年9月9日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签约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只涉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涉及任何第三方。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甲方由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东营超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2、东营仲裁委员会无权就合同主体变更予以裁决。被申请人在整个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请求变更合同主体,东营仲裁委员会无权代当事人行使权利。法律也没有授权仲裁委员会可以就协议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做出裁决。3、仲裁员枉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因房地产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依照《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申请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的(2000)东仲裁字第X号(1)裁决书。
本院认为: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是东虹公司提请的其与超越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包括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是东虹公司和超越房地产公司,不涉及超越公司。东虹公司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依据的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即“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某,双方自愿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而仲裁裁决第二项即“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甲方’由超越房地产公司变更为超越公司”实际上设定了第三人超越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既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也超出了东虹公司的仲裁请求,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东营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该裁决,同时,东营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第一、二项相互牵连,撤销第二项裁决,也需相应撤销第一项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第6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0)东仲裁字第X号(1)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东营市东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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