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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书敏,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儿媳的同学,因集资和做生意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约偿还,为不使债权落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不少于二人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延期还款。被告让吴某、刘俊峰为其担保,并约定2009年3月31日还清,在此情况下,被告收回借条,给原告总计打了一张20万元借条,二担保人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还是没有归还。原告找担保人,担保人以担保期限过期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互不认识,双方之间客观上没有发生过任何借款关系;被告从2007年底开始向其朋友郭某、李某甲夫妇借款,刚开始均是两、三万少量借款,当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时,郭某、李某甲夫妇就要求被告将原利息、高额迟延利息和本金捆绑,出具一张新的借条。就这样到了2008年8月1日,借款数额竟达到20万元,10月1日变成20.25万元,10月31日变成33万元。当时被告由于过于相信二人,未将借条收回。在被告父母核实后,把真正的本金和利息予以清偿,并要求二人交出借条,二人称借条找不到,被告父母要求二人向其出具了双方债务两清、所有欠条作废的保证书。但二人仍持有其他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给了被告一个公正的判决。而这次的诉讼也是同样的情况,不同的是借条中债权人的名字换成了二人的母亲即本案原告,这是二人原来有意识让原告这样打条的。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周某儿媳郭××系同学关系。2007年初,郭××与原告之子李×谈对象时,李某甲通过郭××先后认识原告及李×,之后双方有经济往来。2008年8月1日,李某甲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周某现金20万元整,于2009年3月31日还清,吴某和刘俊峰愿为李某甲担保。出具借条时,李某甲、李×、郭××及吴某、刘俊峰在场,周某未在场,现场也未进行现金交接。此后,原告及李某甲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条中款项,被告以双方债务已经结清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期间,被告李某甲与李×、郭××曾有经济往来。其中2008年6月13日,李×通过建行三门峡峡西支行(账号:(略))转账给被告汇款9万元。2008年11月23日,原告父亲李某乙(还款人)为结清李某甲在外债务,与李某甲(收款人)、郭某佳(证明人)三方共同签署证明,载明:2008年6月李某甲向李×及郭某借款13万元,现经双方协商李某甲于今日还给李×及郭某13万元,双方所有债务两清,此前双方所有借款条作废,今后李×、郭某不准再借钱给李某甲,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特立此据证明,此据共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证明人持一份。证明签署后,李某乙代李某甲偿还了13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日,由被告李某甲出具并由吴某、刘俊峰担保的借条一张,据原告庭审陈述:该借条中20万元款项是分三次借给李某甲的。其中9万元是2008年6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李某甲,其余1万元和10万元以现金形式借给李某甲,8月1日在原、被告及李×、担保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给其打了一张总条,共计借款20万元。经本院对担保人吴某、刘俊峰调查确认:出具借条当天,原、被告双方没有现金交接,且原告本人不在现场,只有李某甲、吴某、刘俊峰和原告之子李×、儿媳郭××五人在场,两个担保人知道李某甲与李某甲以前有经济往来,因此两人均认为是替李某甲和李×、郭××之间的债务担保;该借条中的20万元借款显示内含9万元转款,系2008年6月13日李某甲通过建行三门峡峡西支行的银联卡转账汇款给被告,并非是原告给被告汇款。而根据(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李×与李某甲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虽然原告递交的借条作为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任何书证均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借条疑点丛生,原告对借款事由及经过等诸多陈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故双方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足,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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