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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XX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XX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公司)与被告XX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吕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化工公司诉称,200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ZG-35/3.82-M型锅炉一台,价款为153万元,被告自收到定金之日起两个月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于2006年8月22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但被告却在收到原告定金后,无理拒绝向原告供货,至今已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达两年之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逾期交货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被告XX锅炉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合同约定原告应先付合同总价款的30%,提货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第一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原告与XX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XX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ZG-35/3.82-M型锅炉一台,价款为153万元;交货时间为自收到定金之日计两个月交货,结算方式为承兑;合同签订后,订货单位应先向供货单位支付合同总款30%作为预付款,其余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订货单位应严格按合同要求付款,如果供货单位开户行和账号变化,供货单位财务部门另行书面通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锅炉款1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锅炉,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完货款为由拒绝交货而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8月,XX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现名。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双方质证的原、被告均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对于被告方所提供的传真一份,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份传真件送达给原告,且原告方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先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其余货款应在提货前付清,但被告只在2006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支付定金后两个月交货,但原告应在交货之前将所有货款全部付清。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前拒绝向原告交货。依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不应返还其定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灵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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