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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大专文化。因犯受贿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1年7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刘某丁,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至2009年任辉县市林业局副局长,2003年3月至2007年7月兼任辉县市苗圃场场长,负责苗圃场工作。2003年12月20日,辉县X乡X村村南的苗圃地130亩承包给孙某经营。2004年1月6日,孙某又将该苗圃地私自转包给郭某戊河、孙某会(2人均另案处理)。郭某戊河、孙某会在承包该苗圃场后,在苗圃地上进行取土、挖沙活动,于2006年底基本将该苗圃地的砂土全部挖完,后又进行取石制砂等活动。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辉县市林业局主管苗圃场的副局长兼苗圃场场长,在此期间,未对苗圃场在承包后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有效监督,致使郭某戊河、孙某会在苗圃场的挖沙、取土活动长期持续,最终导致苗圃场土地133.6亩被采挖、毁坏,不具备耕种条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书证(1)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共辉县市林业局委员会文件、辉县市林业局关某李某某的任职证明,证明李某某2002年至2009年任辉县市林业局副局长,2003年3月至2007年7月兼任辉县市苗圃场场长;

(2)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犯受贿罪,2008年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3)辉县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某员编制方案,证明辉县市林业局是主管全市林业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4)李某某在任林业局副局长及苗圃场场长期间的工作目标责任书、李某某职责证明,负责苗圃场工作;

(5)辉县市苗圃场与孙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孙某与郭某戊河签的“转包协议”;

(6)大刘某辛苗圃场的林权证相关某件;

(7)大河新乡网上关某“辉县市林业局苗圃场变成了采沙场”的报道、平原晚报报道;

(8)辉县市编委“关某成立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批复”,同意辉县市林业局成立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事业性质,受林业局委托,负责管辖林业行政执法工作,行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权;

(9)王某在任林业局副局长期间签的2005年度林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2、新乡绿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采挖过的苗圃地面积有133.6亩,目前苗圃地毁坏严某,不具备耕种条件;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3年承包了大刘某辛苗圃场130亩地,准备搞养殖,后将地转包给了郭某戊河,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和某风河从孙某安手里承包了苗圃场130亩地,将100余亩地的土挖了,目的是为了改良土壤后种植农作物或树木;

(3)证人郭某戊证言,证实其和某居会承包了苗圃场后,2005年四五月份开始挖土,共挖了一百余亩,主要是2005年-2006年挖的;

(4)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任苗圃场场长后,发现苗圃场的土地全部被毁坏;

(5)证人高某、陈某、关某、李某X证言,证实苗圃场被承包之前,他们在苗圃场承包有土地,每年都进行种植,2007年8月份发现苗圃场的土地被毁坏;

(6)证人史某证言,证实经他介绍孙某承包了大刘某辛苗圃场的土地;

(7)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史某聚曾领着孙某安找他联系承包大刘某辛苗圃场的事;

(8)证人王某、李某X、蒋某证言,证实苗圃场2003年承包之前,种植、灌溉条件较好,后发现土地被破坏,曾找辉县市林业局反应过此事;

(9)证人张某庚、韩某证言,证实受雇于郭某戊河、孙某会在大刘某辛苗圃场取土、挖沙,挖沙主要集中在2005年至2006年;

(10)证人王某、朱某、何某证言,证实他们在任林业局局领导期间,曾主管过林政二科,该科负责办理林权证、林地管理、野生动物管理。如果有人申请占用林地的,负责到现场察看,在察看期间发现有违法占用林地或毁坏林地的,当场制止,并向森林公安通报,由森林公安负责处理;

(11)证人丁某、张某庚、严某、和某证言,证实林政二科主要负责办理林权证、林地占用审批、野生动物管理;

(12)证人李某X、刘某辛、王某证言,证明大刘某辛苗圃场承包后,不知道李某某是否派人到现场察看这块地的利用和某用情况。

(13)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自2003年11月主持森林公安分局工作至案发,没有人举报大刘某辛苗圃场被毁,本人也从未去过该苗圃场。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将大刘某辛苗圃场承包给孙某安,由于工作不负责任,未实施有效监管,致使苗圃场林地被毁坏;

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孙某会、郭某戊河毁坏的土地已被复耕。

原判认为,被告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的内容,不能证明被毁坏的土地已经复耕,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相互关某、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严某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某民利益遭受损失,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为: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不真实存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某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严某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某民利益遭受损失,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某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韩某海

审判员张某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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