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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麦某与被告陈某、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麦某与被告陈某、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平,被告黎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诉称,2007年元月8日,陈某和黎某共同经营的梧州市河口木器厂,由黎某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梧州市X区胶合板车间的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有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梧州市河口木器厂支付x元转让款;如因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提前终止合同或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的话,梧州市河口木器厂同意退还上述转让款,并赔偿x元。原告便于2007年元月将x元转让款汇到第二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并且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提前终止合同,原告不能正常生产。被告黎某先后分5次向原告退还了x元转让款,尚欠x元未退还。且木器厂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金。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合同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计至全部还清时止);2、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计至全部还清时止)。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查询单,证明梧州市河口木器厂已于2010年12月1日注销登记。该厂是个体工商户性质,陈某是该厂的经营人,因此即使该厂已经注销,陈某也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合同书》,证明2007年元月8日,梧州市河口木器厂的代表即第二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梧州市X区的胶合板车间的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有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梧州市河口木器厂支付x元转让款;如果因梧州市河口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提前终止合同或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的话,梧州市河口木器厂同意退还上述转让款,并赔偿x元给原告,同时安排原告迁移到市X区内生产到2012年7月等相关条款;3、进账单,证明原告根据梧州市河口木器厂的要求于2007年元月12日将x元转让款转到第二被告人黎某的银行账户内;4、收条,证明黎某收到x元转让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经麦某结算已收到黎某退回的x元;5、民事判决书,证明各被告拖欠原告的x元赔偿金的事实得到法院认可,向被告追讨该笔赔偿金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6、昆山市永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货合同;7、送某、银行汇款单;8、运输合同书;9、送某,证据6-9证明黎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后,原告向昆山市永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用于生产。

被告陈某、黎某辩称,2007年元月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厂房及宿舍有价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将厂房交给被答辩人使用,在转让的厂房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进场经营。2007年7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回转让费x元。经双方协商,留下x元作为另一厂房水电费,不需退回。由于转让场地没有发生过纠纷,更未造成损失,不应赔偿x元给被答辩人。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9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正常生产,更不能证明发生纠纷影响生产的事实。并认为原告所订设备是在签订合同前已经订好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元月8日,被告陈某个人经营的原梧州市河口木器厂,由黎某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梧州市X区胶合板车间的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有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梧州市河口木器厂支付x元转让款;合同还约定如因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提前终止合同或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的话,梧州市河口木器厂同意退还上述转让款,并赔偿x元。原告便于2007年元月12日将x元转让款汇到被告黎某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黎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被告黎某陆续分五笔将x元退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就赔偿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至起诉时,被告尚有x元至起诉时仍没有归还给原告。

经审理,另查明:一、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除履行了转让价款外,原告并没有在购买的厂房内安装设备和进行生产。二、梧州市河口木器厂是陈某个人经营,于2010年12月1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答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签订合同到将转让款x元退回原告,可以确认原、被告解除《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的。在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将全部转让款退回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有x元没有退回,其理由是充抵其他厂房所用的水电费,但又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回x元转让款并承担利息,依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认为依合同约定,因梧州市河口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提前终止合同或原告不能正常生产,被告应赔偿x元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提前终止合同或不能正常生产是梧州市河口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的。且原告又不能提供没有在购买的厂房内安装设备和进行生产,是梧州市河口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的依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黎某退回转让款x元给原告麦某并承担从2011年7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麦某要求被告陈某、黎某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被告陈某承担108元,原告麦某承担5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棠在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闻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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