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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崔某民间贷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由尚建美、李新建担保借原告现金壹拾叁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不还应承担3%的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现金x元及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元月4日借据一份。

被告未某交书面证据亦未某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某、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由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小写¥x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日期为2011年元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担保人愿负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据下面签名。该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借原告张某丙现金x元,有被告崔某给原告张某丙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崔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丙借款x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2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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