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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千某与上诉人邓某乙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千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上诉人千某与上诉人邓某乙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无法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乙与千某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邓某乙于2008年9月23日向千某送达了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该事实由获嘉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但千某在合同解除后仍然占有租赁房屋,千某于2008年9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邓某乙2008年9月23日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该案诉讼中,千某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所争议的房屋予以查封保全,并提供保证金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下达了(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后邓某乙为减少损失,自愿交纳保证金x元,申请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961-X号民事裁定,解除查封的双方争议房屋。2009年2月17日,邓某乙将所争议的房屋租赁给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使用,租赁费为每年4.2万元整,每年缴纳一次房租,提前三个月缴纳。2009年的房屋于2月份下旬收到。2010年10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9月2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再履行。2010年12月23日,邓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千某赔偿因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措施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计x.01元。原审诉讼中邓某乙提交了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证明单(均系复印件)。千某对以上两份证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同时在原审诉讼中邓某乙不申请证人赵某丁出庭作证,并且认为自己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后邓某乙申请调取证人赵某丁的证言,但赵某丁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并且拒绝向原审法院陈述与邓某乙之间有无利害关系。2011年8月29日庭审中(证人赵某丁未出庭),邓某乙向本院提交证人赵某丁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邓某乙已归还了赵某丁的借款利息x.67元。千某认为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依邓某乙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赵某丁的调查笔录,千某提出异议,认为是否借款与本案无关。另原审庭审中邓某乙拒绝向原审法院陈述与赵某丁的关系。另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2009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31%。

原审法院认为:千某诉邓某乙房屋租赁合同未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失去了基础和依据,千某对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邓某乙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邓某乙主张的出租房屋营业损失575.34元,因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就该损失向邓某乙主张权利,即未实际发生,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邓某乙主张的为缴纳诉讼保全担保金而贷款x元的贷款利息x.67元,因该借款合同中赵某丁与邓某乙的利害关系无法核实,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邓某乙的损失,利息为1637.25元【x元×555天(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4.425‰(5.31%÷12)÷30天】,对邓某乙的损失1637.25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千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邓某乙经济损失1637.25元。二、驳回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邓某乙负担155元,千某负担20元。

邓某乙上诉称:1、案涉房屋因千某的错误保全而被查封5天,给上诉人造成房租损失575.34元,千某应予赔偿。2、上诉人向赵某丁借款x元缴纳反担保金,造成利息损失x.67元,千某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千某辨称:邓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千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是合法的,其主观上并无过错。2、本案并无实际损害后果发生,邓某乙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不存在,即便该利息损失存在,亦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邓某乙辩称:1、千某所主张的本案诉讼保全并不错误没有事实根据。2、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千某应予赔偿,综上,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千某因要求邓某乙继续履行合同而对案涉房屋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解除,故千某应对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邓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邓某乙主张案涉房屋查封期间的房租损失,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将2009年度的租金支付给了邓某乙,并未因案涉房屋被查封5天而给其造成损失,即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邓某乙主张该损失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某乙反担保金x元的利息的问题,因邓某乙所提供的该项反担保与千某所申请的对案涉房屋的保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千某应对由此给邓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应以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该款项实际交至原审法院的期限来计算。邓某乙主张应当按照其向案外人赵某丁所支付的借款利息支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千某主张该项利息并未发生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邓某乙负担140元,千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郭某伟

代审判员陈兴祥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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