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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22日,被告以投资建设汽车修理厂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某x元、x元,双方约定借某x元定于2011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某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某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借某x元从2011年12月10日起、借某x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

被告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以投资建设汽车修理厂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某x元,定于同年12月9日偿还;2011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某x元。借某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3#住宅房屋一套进行查封,经查,原告在申请保全时,被告已将此房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向原告立据借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某关系。被告借某后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某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某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借某x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率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某x元从到期之日起、对借某x元从本院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谭某借某x元并给付利息(借某x元从2011年12月10日起、借某x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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