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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7-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浦民初字第171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国籍新加坡,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荣衍,上海市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荣衍、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拥军、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该大厦西楼X楼第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2.17平方某,购房价款为新元(略).60。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时,已预付给被告定金新元(略)。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按时分期付清了总楼价的50%,计新元(略).80(包括先前支付的定金)。合同规定,被告须于199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若延期交付超过6个月,原告须书面通知被告,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仍未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鉴于被告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迟迟不能交付房屋,1996年10月14日原告正式从新加坡书面通知被告,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购房款及利息和双倍定金在30天之内如数返还,但被告至今不予答复。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延期交房属实。延期竣工原因有:1.桩基工程受相邻工程项目施工的影响造成原施工计划无法正常实施,被迫延缓施工进度;2.由于施工进度改变,致使原计划可以规避的不利于施工的异常天气无法规避,进而后续施工也被迫延期或放缓;3.大厦东西楼之间天桥设计为国内首创,该工程属疑难项目,施工过程中为克服东西楼沉降不匀,确保天桥安全性,经监理单位同意并确认,变更了施工方某,以致竣工延期;4.部分所需玻璃幕墙材料从美国海运来沪时,意想不到连续三次发生海运破损,亦使外墙装饰工程延期完工。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符合预售合同第6条规定的“可凭上海市有关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的三类事由。被告已取得浦东新区经贸局核准延期交房的批复,延期交房具备合乎约定的事由,故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另定金已计入第一期购房款中,不能双倍返还。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于1994年8月3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生效。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购买该大厦西楼X楼第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2.17平方某,合计房款为(略).61新元,交房期限为1995年12月31日前,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可凭上海市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3.其他非被告能控制的因素。原告在签订预售合同前已向被告交付的定金,作为该合同的定金,暂计入原告所购房屋之房价款中,待合同履行完毕时,正式转为原告的房价款。如原告逾期付款,被告有权追索违约利息,逾期超过7天,即视为原告不履行合同,定金不予返回;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须付原告补偿利息;若被告延期交付超过6个月,原告经书面通知被告,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仍未交付房屋(合同第6条所列原因造成延期交付房屋的除外),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届时,被告除应在合同终止后30天内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外,还应将原告已付的房价款(不包括定金)和利息,全部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7月8日、8月16日分三期向被告支付房款计(略).80新元,加上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向被告预付的购房定金(略)新元,原告已支付总房款的50%,共计(略).80新元。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交付房屋,原告于1996年10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退房退款,此书面通知已于1996年10月20日由被告签收。由于被告不同意退房,原告于1997年3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略).80新元,双倍返还定金(略)新元,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被告出示了1996年4月28日、12月20日由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院、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对被告“关于之江大厦工程竣工延期的情况说明”的证明;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出具的“自1992年12月开工至1996年7月3日共停电31天”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口商品检验局的三份残损检验证书,证书载明,镀膜玻璃在美国海运到上海的装运过程中受外力压碰致使部分破碎,卸毕日期为1996年1月3日、2月7日、5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经济贸易局“关于同意上海之江大厦竣工延期的批复”,内容为:由于之江大厦施工期间,出现了多项非投资方某能控制的技术因素,造成工程延期约16个月,经研究,同意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竣工延期的董事会决议和报告。原告则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免责事由难以成立。

上述事实,有《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公证书、购房定金收据及购房款收据、情况说明、停电证明、商品检验证书、浦东新区经贸局的批复、原、被告陈某乙等有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某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双方某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在双方某定的期限内交房。审理中被告出示了造成延期交房的有关证明,所有证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但据此并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对延期交房免责。桩基工程受相邻工程项目施工的影响是在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之前发生,被告应该预见到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将会影响整个建房工程的进度;进口玻璃幕墙海运途中发生破损,系装运过程中受外力压破造成,而非不可抗力所致,且货物卸毕日期已过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故由此造成延期竣工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工中碰到技术问题,东西楼沉降不匀致使工期延误,亦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料到的。至于在整个工期中停电31天及天气的变化,亦不是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属建筑工程施工中正常的情况;浦东新区经贸局出具批复仅表示客观情况的存在,并不能免除被告延期交房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支付利息、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6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陈某甲购房款(略).80新元,并以中国银行同期外汇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某甲利息(其中(略).52新元的利息从1994年4月1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略).64新元的利息从1994年7月9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略).64新元的利息从1994年8月17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陈某甲购房定金,计(略)新元。

四、上述二、三项款项,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君

人民陪审员李荃

人民陪审员顾静理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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