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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29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女,26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开始,被告人温某、高某从广州和北京购买硒鼓的半成品以及外包装箱、气某、型号贴、防伪贴,在郑州市X区X路文雅新世界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生产并销售假冒“惠普”、“三星”、“佳能”品牌的打印机硒鼓。至案发时,二人共销售上述品牌的假冒硒鼓价值人民币x元,现场查扣的假冒硒鼓价值人民币8326元,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时某、蔡某、冯某、潘××的证言,报案材料,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价格价值汇总表,鉴定证明,记账单,入库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高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被告人温某、高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温某、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温某、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温某、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经侦大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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