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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与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威,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与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周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邦、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诉称:原告何某是土生土长的被告单位村民,属于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履行了村民应尽的各项义务,原告周某甲系男到女家落户。此次省道205线土地征收费分配时,村组竟然剥夺了四原告的资金分配权,四原告仅享有分田权,虽经原告据理力争,但被告仍通过了分配方案。2010年12月21日,经汉寿县X组织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的原告不分钱条款,没有任何某律依据和合理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平等享受村民承包地征收分配款7700元/人,合计x元。

原告何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何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四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

2、红旗工区省道205征地资金分配第二次土地调整方案(草案)及红旗工区X组分田、分钱方案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与现行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3、关于要求与男性家庭平等享有土地征收分配款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就土地征收分配款事宜经政府调解未果,政府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情况;

4、一事一议收据、义务费收据、劳动力出工缴费收据、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各1份及抽水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前,四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平等地享有完全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情况。

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辩称:四原告诉称其在汉寿县X区委员会有承包地不属实,其不具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资格,本案事实上是四原告损害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法定代表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何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户籍是在2005年迁入到被告处,原告何某、周某乙的户籍性质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

2、湖南省常德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10年度财政补贴(早稻良种补贴)发放到户明细表及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在汉寿县X村享有相关土地承包权利的情况;

3、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谈桂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在汉寿县X村享有相关土地承包权利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四原告是在2005年将户籍迁到被告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但四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不能仅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准,应以本院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的情况为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该两份方案均系草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红旗工区S205征地资金分配第二次土地调整方案(草案)系讨论稿,并非正式方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组证据中的红旗工区X组分田、分钱方案系被告通过召集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内容,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方用以证明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己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所书写,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只能说明其曾经主张权利的情况,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农村合作医疗可就地医保,另外劳动力出工、抽水费是原告居住地疏通沟渠所用,其他费用均是原告何某的父亲所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一议收据、劳动力出工缴费收据、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及抽水费收据只能说明何某学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上虽载明有原告何某、周某乙,但农村合作医疗只能在户籍所在地参保才能享受相关待遇,原告何某、周某乙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其只能在被告处缴费参保,义务费收据只能说明原告何某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四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能证明原告方用以证明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何某、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所载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对后审查认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是在2005年3月迁入到被告处,原告何某、周某乙的户籍虽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被告未提交原告何某、周某乙被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四原告在该土地发包方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可以流转,另外原告耕作有权利领取粮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载明四原告在汉寿县X村享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并领取相关补贴的情况,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用以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级证据,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另外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谈桂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陈述的情况与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所载明的情况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用以证明的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何某的户籍登记在汉寿县X镇夹堤原种场,属于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原告周某甲系原告何某之夫,原告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何某之女,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于2005年3月16日由汉寿县X村迁入汉寿县X镇夹堤原种场,原告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何某之子,其户籍登记在汉寿县X镇夹堤原种场。2010年12月20日,红旗工区X组通过的2010年省道205征地资金分配第二次土地调整方案确定,周某甲、何某、周某乙、周某乙分田不分钱,今后的分配权与本组人员同等。原告周某甲、何某不服该分配方案中确定四原告不分钱的条款,于2010年12月21日向汉寿县X镇人民政府反映,后经汉寿县X组织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周某甲、何某、周某乙、周某乙在汉寿县X村享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并领取了相关补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原告在被告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归农村X组织所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分配的基本前提。本案中,原告何某出嫁后虽将户口留在原籍,并将其夫即原告周某甲、其女即原告周某乙、其子即原告周某乙的户口登记在其父何某学的户口上,但四原告在红旗工区X组并没有赖以生活、生产的承包地,故在被告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四原告不属于红旗工区X组的成员,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原告何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要求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给付承包地征收分配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四原告不具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召集村民会议作出的分配方案内容合法有效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该方案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要求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给付承包地征收分配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彬

审判员黄晓玲

审判员廖秀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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