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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叶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01。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方某与被告叶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长期在福州经营水果生意,原告与被告叶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6日、4月13日、5月13日被告叶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双方某定:本金x元,利息2分,借期半年;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1200元,到期一并还清;本金x元于同月2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分别出具了3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叶某辩称,其在福州经营水果生意,与原告系好朋友,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2011年4月13日、5月13日所借x元和x元本息已于6月份分两次还清,当时碍于朋友关系,原告未将借据还给被告,也未出具收条。2011年1月26日借款x元,被告支付第一个季度的利息2400元。同意归还x元及利息。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3张,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闽连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叶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被告叶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6日、4月13日、5月13日被告叶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双方某定:本金x元,利息2分,借期半年;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1200元,到期一并还清;本金x元于2011年5月2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叶某分别出具了3张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叶某仅于2011年4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借款截至2011年4月25日的利息2400元,尚欠本金x元及双方某定的利息未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欠原告方某借款合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叶某签字认可的3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某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x元的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算,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李某共同偿还,因诉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抗辩已归还本金x元及其利息1200元、本金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1200元。

三、被告叶某、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叶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XX

附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某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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