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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XX与被告李XX、李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XX,男,苗族。

被告李XX,男,土家族。

被告李X,男,苗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樊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与被告李XX、李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鹏、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被告李X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霁、樊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城东街道马市角X号拥有原房管所出让的公房一幢,与被告位于城东街道官坝居委马市角X号的房屋相邻,被告房屋西侧空地从70年代开始一直为我家出入必经之道。2011年8月,被告欲在其空地上修筑围墙,原告便与其交涉并一再要求被告留出原有人行路,二被告均不予理睬。据被告的土地调查登记审批表中的第14页附图和15页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足以证明其房屋空地为历史通道,二被告修筑围墙的行为将妨害原告家的通行、侵犯其通行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1、前地测[2004]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绘报告第14、15页;2、三张照片;3、证人郭某、龙某、尚XX出庭作证的证言;4、李XX的土地调查登记审批表(编号2005—x)及其附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李X辩称:原、被告两家上下相邻房屋之间的空地是李XX有偿取得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其空地使用权,有权进行相应处分。李XX的地后面是排水沟,原告万x年3、4月份建房时侵占了李XX的地,最后经法院调解达成“由庞XX(即本案原告万XX)补偿所占李XX宅基地的土地价款x元,李XX即允许庞XX家房屋所占李XX宅基地有10厘米的滴水”的一致协议并已兑现,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家房屋西侧现有空地不享有相应权利。原告房屋是背朝空地,进出必经通道在其房前,原告屋后临近排水沟仅留有一道小门,并非必经被告家房屋西侧现有空地通行;再则被告家房屋西侧现有空地此前并无什么小路,也非原告必经历史通道,其原告诉称不实。现被告准备修建围墙是实,同时也准备预留60厘米的空间,却因原告的阻挠至今没修成。原告的诉求是想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且事实上原告至今还将其建筑材料堆放在被告家的空地上拒绝搬离,已经构成侵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移开材料,不得妨碍被告家修筑围墙。

被告李XX、李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出示了:1、照片十张;2、黔江区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4、对证人郭某的调查笔录;5、对证人华XX的调查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万XX建房时的现场照片三张;8、用地补偿协议及划地契约和良种场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反驳原告的诉求、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相互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李XX、李X对原告提交的第1、4两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没有加盖房屋档案章,且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无制作人及制作时间、其收集程序不合法,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言具有倾向性,郭某主观认为是一条路,且后面这条路被原告占有建房,要从原告房里过,是成立的。尚XX是住在被告李XX家前面的,在堡坎下面,与发生纠纷的这条路没有通道。

原告万XX对被告李XX、李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照片上看不出来路,不真实,不合法。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不认可。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第6份证据不合法。第7份证据无异议。第8份证据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在重庆市X区X街道马市角拥有砖木结构房屋一套,房号为:重庆市X区X街道马市角X号,该房屋所占国有土地总面积438.23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209.02平方米。重庆市X区X街道马市角X号房屋系原告万XX所有,与被告李XX拥有的黔江区X街道X号房屋相邻。2010年李XX与庞X、庞XX(又名万XX,本案原告)因宅基地侵权纠纷,李XX于2010年9月13日将庞X、庞XX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庞X之子庞XX所占宅基地与原告李XX的分界线以庞XX现有房屋墙角线为准,原告允许被告在现有房屋基础上有10CM的滴水或屋檐。二、由被告庞XX于2011年12月31日前补偿所占原告李XX土地的价款x元给原告李XX。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黔江区X区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黔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李XX对争议的重庆市X区X街道马市角X号与X号房屋之间的空地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依法应享有相应的物权。原告万XX要求李XX为其通行提供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空地上的人行道是其必经之道,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分析,万XX所有的重庆市X区X街道马市角X号房屋出入有两条道路,该争议空地上的人行道不是万XX出入的必经之道。同时,根据黔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原告万XX本就先行侵占了被告李XX的宅基地,并为此给了李XX相应补偿,另行设通道必然加大对权利人的侵害。故原告万XX请求被告李XX、李X对其通行提供必要便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万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长谭兵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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