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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同案犯蔡某华、郑某、江洋洋(均已判刑)策划后,同案犯蔡某华驾驶租来的小轿车载被告人吴某、同案犯郑某、江洋洋,窜到莆田市X区城港大道往火车站入口的公路上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林某、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停靠路旁时,四人遂上前拉开车门实施抢劫。被害人林某见状拉开车门逃离,同案犯郑某、蔡某华将其追上并带回车旁进行殴打。随后,四人劫走被害人林某的人民币6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被害人李某某的“天翼”手机一部、白金戒指及钻石戒指各一枚(因无实物价格均无法鉴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蔡某华、郑某、江洋洋的供述,被告人对各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保证书及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吴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一百五十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并对犯罪总额六百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洪

人民陪审员骆美高

人民陪审员林某煌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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