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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略)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高明奎(已判处刑罚)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非法拘某在新郑市X路九门快捷酒店一房间内长达19个小时,期间李某对李××进行殴打,逼迫其还钱,直至当晚23时许得到钱后,李××才获得自由。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但李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拘某罪对其判处拘某三个月至四个月;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高明奎(已判处刑罚)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非法拘某在新郑市X路九门快捷酒店一房间内长达19个小时,期间李某对李××进行殴打,逼迫其还钱,直至当晚23时许得到钱后,李××才获得自由。

另查:2011年7月21日,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同年7月25日李某向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交纳罚金x元,同年7月28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他和朋友在新郑市X路九门快捷酒店房间内休息,高明奎跟他联系说知道李××的下落了,他就让高明奎把李××带到酒店,第某天凌晨三、四点时,高明奎把李××带到酒店房间后就走了,他在房间内让李××还x元钱,但李××说没钱,向朋友借也没借到,他就朝李××脸上打了几巴掌,第某天上午高明奎来找他,因李××还是没还钱,他就打了李××几巴掌,直到下午天快黑时,李××还了x元钱后才让李××离开。

2、同案犯高明奎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被害人李××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是高明奎和一个年轻孩儿把他从郑州带到新郑市X路九门快捷酒店的,回酒店后那个年轻孩儿没上楼先走了,在酒店房间等的那个人听高明奎说叫李某,当时李某动手打他了。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刑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证明李某的前科情况。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非法拘某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告人李某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11)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8日,应予折抵。即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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