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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5日,被告人赵某乙在明知新郑市X村东头南北公路两侧已被伐倒的杨树系无证采伐的林木,仍以x元的价格对该批林木进行了非法收购,后以x元的价格将该批林木卖至新郑市X村李某×的木材加工点。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该批被非法收购、运输的林木的立方木材积为42.1622立方。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5日,被告人赵某乙在明知新郑市X村东头南北公路两侧已被伐倒的杨树系无证采伐的林木,仍以x元的价格对该批林木进行了非法收购,后以x元的价格将该批林木卖至新郑市X村李某×的木材加工点。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该批被非法收购、运输的林木的立方木材积为42.1622立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1年10月4日中午1时左右,赵某乙建给他打电话说观音镇X村有一批树问他要不要,并说这批树没有采伐证,他到王行庄村看到这批树已经被伐倒,他和柳某×、柳×某联系准备收购这批树,当时民警也在场,并告诉他这批树有争议,还阻止他不让他要。柳×某说不让他管,有事柳×某负责,他雇用了唐××夫妇等五、六个人拉了两天,共拉了五车树,他给了柳×某x元钱,将这批树卖给了李某×,卖了x元。

2、证人柳××证实,2011年9月10日,村上要调整土地,通知他把树全部处理掉。10月2日上午,柳某亮、柳某、柳×某组织人要伐他地边的树,他告诉柳×某办理的采伐证还没有批下来,他以及家人与柳×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他老婆被送进医院,他到医院后,他弟弟给他打电话说柳某亮、柳某、柳×某又伐他的树,他就打110报警了,等他赶到现场他的树全部被伐倒了。他的杨树被伐的有150棵至160棵。

3、证人刘××证实,柳××在村上伐树前半个月托人办采伐证,说因要过十一长假,等过完长假再办理。2011年10月4日,他将赵某乙介绍给柳某某,赵某乙是收购树木的。

4、证人吴××、李××、唐××、王××证实,2011年10月4日、5日,他们受赵某乙雇佣在王行庄村拉已经被采伐过的杨树五车,拉到李某×的木材加工点。

5、鉴定结论证实,被采伐的杨树立方木材积为42.1622立方。

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以及被采伐的林木情况。

7、本院刑事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于2009年8月2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8、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赵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达42.1622立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20立方至100立方,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乙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乙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系非林区的林木。

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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