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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尹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原告冀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影。后因家务琐事,我与被告常生气、吵架,并于2004年办理离婚手续。后经劝说,我考虑到女儿小,又与被告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霖。2010年7月2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没有家庭观念,为此,仍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我自愿放弃。

被告尹某辩称:两口人过日子都那样,她说我把她打的头疼,我头疼是她打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财产她都拉走了,家里没有财产了。

根据原告起诉、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由谁抚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影(现随被告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04年离婚。离婚后不久,原、被告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霖(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仍不能和睦相处,因一些家务事而生气、打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家庭财产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使夫妻关系不睦而离婚。复婚后二人仍不能和睦相处,又因一些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女儿尹某影由被告抚养,儿子尹某霖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冀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二、女儿尹某影由被告直接抚养,儿子尹某霖由原告直接抚养,其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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