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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X和被害人李某乙、司机李某甲三人前往黄陵、洛川送货,返还途中,行至铜黄高速公路铜川北服务区时,被告人王X趁司机李某甲下车加油,被害人李某乙下车去厕所,车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车上驾驶仓卧铺沙发旁夹缝里的红色塑料袋内的现金x元整,后潜逃,所盗现金被王X挥霍一空。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王X和李某乙、李某甲给货主李某乙从西安送货去黄陵、洛川,在送完货返回西安的途中,行至铜黄高速公路铜川北服务区时,司机李某甲下车加油,李某乙下车去厕所,被告人王X趁车内无人之机,盗走李某乙放在该送货车驾驶舱卧铺沙发旁夹缝里的红色塑料袋内的现金(货款)x元整,后潜逃回西安,将所盗现金挥霍一空,2011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货运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X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王刚的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张仁全

审判员付艳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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