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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1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前。后因生活琐事我俩经常生气、吵架,使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导致我俩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

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儿子的费用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1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前。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常生气、吵架,使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归,致使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使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导致二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走后,婚生子杨某前一直由原告抚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杨某前仍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其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前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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