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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XX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X村XXXX;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抓获归案并送重庆市X区看守所羁押,2011年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2008年11月,被告人谢XX以担任株洲东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中国交通银行株洲分行申办了两张卡号分别为(略)、(略)的信用卡,信用额度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自2008年6月2日起,被告人谢XX利用POS机刷卡等消费方式开始透支消费。因被告人谢XX未按时还款,2009年2月23日中国交通银行株洲分行开始进行电话催收,催收未果。截至2011年3月2日,被告人谢XX经过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息共计人民币x.74元未归还。

2、2007年9月22日、2008年5月24日、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谢XX以担任株洲东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分行申办了三张卡号分别为(略)、(略)、(略)的信用卡,信用额度总额为人民币5万元。自2008年7月28日起,被告人谢XX利用POS机刷卡等消费方式开始透支消费。因被告人谢XX未按时还款,2009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分行开始进行电话催收,催收未果。截至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谢XX经过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息共计人民币x.61元未归还。

3、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谢XX以担任株洲东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中国兴业银行株洲分行申办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信用额度总额为人民币5万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被告人谢XX利用POS机刷卡等消费方式开始透支消费。因被告人谢XX未按时还款,2009年8月12日中国兴业银行株洲分行开始进行电话催收,催收未果。截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谢XX经过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息共计人民币x.78元未归还(其中本金为x.76元,利息及滞纳金为x.02元)。

4、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谢XX以担任株洲东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中国中信银行株洲分行申办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信用额度总额为人民币2.7万元,自2008年7月13日起被告人谢XX利用POS机刷卡等消费方式开始透支消费。因被告人谢XX未按时还款,2009年2月14日中国中信银行株洲分行开始进行电话催收,催收未果。截至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谢XX经过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息共计人民币x.77元未归还(其中本金为x.68元,利息及滞纳金为x.09元)。

综上,被告人谢XX实施信用卡诈骗作案4次,诈骗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9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恶意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申办信用卡的资信材料、对某、催收律师函及通知书、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止付通知函、人口信息材料、办案说明、捉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谢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谢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某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某告人谢XX涉案诈骗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九角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某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某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某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某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某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某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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