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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丁、巴某戊抢劫、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褚某甲,男,48岁,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褚某丁之父。

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巴某乙,女,48岁,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褚某丁的之母。

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巴某丙,男,52岁,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巴某戊之父。

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苟某某,女、52岁,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巴某戊之母。

原审被告人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1年1月3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巴某戊,又名巴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1年1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某、巴某戊抢劫、故意杀人一案,于2001年4月18日作出(2001)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法定代理人褚某甲、巴某乙、巴某丙、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褚某丁、巴某戊预谋抢劫出租车,并购买了两把匕首。2001年1月1日晚8时40分左右,二被告人在胜利油田基地少年宫门口,骗租利津县X乡X村刘某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鲁(略)),当行至垦利县X镇境内时,二被告人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夏利”出租车(价值(略)元)和“三星600”型手机1部及现金40元。后二被告人将刘某某捆绑于车内,由被告人褚某丁驾驶出租车行至胜坨镇X村附近时,二人协商杀害被害人灭口,被告人褚某向绑在树上的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捅了几刀后,由于被害人刘某某奋力挣脱反抗,二被告人将出租车遗留现场后逃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3日将被告人褚某丁、巴某戊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褚某丁、巴某戊的供述均证实了二人协商抢劫出租车后,于2001年元旦晚上8时许,骗租一辆“夏利”出租车后,持刀抢劫了车和司机的手机及40元现金。后欲将司机杀死灭口,褚某丁先用刀捅了司机头部几刀后,因司机奋力反抗二人逃跑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约8时40分左右,在胜利油田少年宫附近被二名青年租乘其驾驶的“夏利”车去垦利县X镇,在途中被抢劫手机和现金后,二人将他劫持到偏僻处绑在一棵树上,其中一人朝他头上捅了几刀,因他奋力反抗,二人逃跑的过程。(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8时30分许,她因有事给褚某丁打电话,褚某丁在电话中讲他正和巴某戊在一起的情况。(4)现场辨认和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垦利县X乡境内的南展大坝西侧。中心现场在距胜利乡X村X米,距六干引黄某1000米处。(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系轻伤。(6)物品价值鉴定证实:红色“夏利”出租车(鲁(略)),被抢劫时价值(略)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丁、巴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在抢劫后持刀猛捅被害人的头部,欲杀人灭口,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褚某丁、巴某戊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褚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巴某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褚某丁、巴某戊均服判不上诉。被告人褚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褚某甲、巴某乙以“被告人抢劫的目标是司机的钱,而不是出租车,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且对褚某丁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巴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巴某丙、苟某某以“被告人巴某戊未有抢劫出租车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对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褚某丁、巴某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在抢劫后为杀人灭口而持刀猛捅被害人的头部,由于被害人奋力反抗而未得逞,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严惩。原审被告人褚某丁、巴某戊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二原审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均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二原审被告人的目的是抢钱而不是抢车,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从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对抢劫出租车二原审被告人共同实施了采用暴力手段将出租车实际占有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犯罪的既遂;对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是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考虑到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和在故意杀人中系犯罪未遂等法定理由,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对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徐峰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二00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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