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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黄X、刘X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东县X村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黄X、刘X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黄X、刘X及辩护人傅某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X预谋绑架被害人孙某艳以勒索其丈夫廖某200万元的钱财。为实施犯罪,被告人周X以朋友的名义从其表哥处借款4万元作为犯罪资金,纠集被告人黄X、刘X帮他实施绑架,并负责提供被告人黄X、刘X的吃住,还从租车公司租用一台雪铁龙爱丽舍小车跟踪被害人孙某艳及其丈夫廖某的行踪。2011年5月23日早上被告人周X、黄X、刘X来到被害人孙某艳、廖某位于株洲市X区X栋X室住所楼下的停车场守候伺机作案,一直守候到廖某开车离开住所后,被告人周X、黄X、刘X即携带电棍、刀某、绳子、仿真枪等工具窜至被害人孙某艳家门口,以送花的名义骗开其家门后进入室内,持刀、仿真枪对被害人孙某艳进行X胁,为防止被害人孙某艳报警,被告人黄X抢走被害人孙某艳苹果手机一台。尔后,由于被害人孙某艳呼救,被告人周X等人将孙某手脚用绳子捆绑,将嘴巴用布条塞住后将其拖至睡房后,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8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苹果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周X、黄X、刘X作案时所持的疑似手枪为仿真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黄X、刘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艳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廖某、孙某、何某某、罗某某、谭某、唐某、黄某某证言、提取笔录、对案记录及对案照片、住宿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借条、租车合同、辨认笔录、现场勘察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湘株)公(刑)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湘株)公(刑)鉴(痕迹)字[2011]X号枪支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周X、黄X、刘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黄X、刘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黄X、刘X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黄X、刘X共同故意实施绑架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起纠集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刘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黄X、刘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黄X、刘X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情节较轻,应当在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名被告人虽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但三名被告人准备了刀、仿真枪入室实施绑架,绑架对象为无辜妇女,且准备勒索数额巨大,因此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情节较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系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是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X、黄X、刘X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X、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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