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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陆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原告蒋XX与被告陆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某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毛正林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判,于同年12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某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原告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陆X倩。女儿陆小倩四个月时,原、被告将女儿交由被告父母照顾后,就各自外出务工,期间少有联系。原、被告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诉请女儿陆X倩由原告抚养;嫁妆归原告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陆XX辩称,原、被告之女陆X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个人债务各自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X倩。原、被告之女陆X倩从小随被告陆XX的父母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长期各自在外务工,期间少有联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以及原、被告之女陆X倩的户口证明,被告父亲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陆X倩。现原、被告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陆X倩,因原、被告之女陆X倩从小随被告的父母居住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某权益出发,结合某案的具体情况,为了不改变陆X倩的生活环境,陆X倩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并结合某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陆X倩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评判,原、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陆X倩由被告陆XX抚养,由原告蒋XX从2012年2月1日起支付陆X倩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陆X倩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双平

人民陪审员黄远海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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