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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系死者龚××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重庆市X镇××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田光林(特别授权,系法律援助),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与被告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黄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林、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之夫龚××驾驶渝x号小轿车由重庆向巫山方向行驶。下午13时30分许,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x+95M路段(袁家垭隧道时内)发生交通事故,龚××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龚××系被告雇佣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丈夫龚××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元(x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年×2年÷2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0元(40元/天×3人×7天),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辩称,龚××系借用我的轿车,我与龚××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明确划分,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承担了龚××安葬费等相关的费用5万多元,另外我还承担了死者文××、伤者张××的经济赔偿。我本身是受害者,我不应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龚××按揭贷款购买一辆荣威牌轿车并办理了渝x牌照,从同年12月起进行非法客运,运输重庆至巫山的旅客。从2011年5月起,龚××雇佣龚××为渝x小型轿车驾驶员,按出车次结算工资,每运送一次支付110元,每次的营业收入除去过路费和油料费后余下的钱全部归龚××。2011年8月7日,龚××驾驶渝x的小型轿车由重庆往巫山方向行驶。下午1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x+95KM路段(袁家垭隧道内)时,车辆与道路左侧隧道检修道壁发生碰撞,造成渝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龚××、乘车人文××(公民身份号码××)死亡,乘车人张××受伤,渝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五大队于2011年08月12日作出{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轿车驾驶人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文××、张××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支付了原告x元的赔偿款。另查明龚××与被告何××于1993年结婚,1995年05年28日生育女儿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巫山县食品公司宿舍一套,现与女儿龚××居住在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五大队[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巫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陆××、李××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驾驶人龚××在事发时超速行驶及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龚××的死亡,是在被告雇佣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的(2011)山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中已确认龚××与被告龚××之间系雇用关系,被告龚××辩称其不是雇用关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明知自己的车辆无客运资质而非法营运,属违法行为,主观上亦有过错,因此,对雇工龚××的死亡,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龚××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判以原告方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但由于原告亲属龚××存在重大过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由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办理死者龚××所产生的误工费840元,系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范围: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死亡赔偿金x元、龚××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40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龚××应支付原告何××因龚××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x.80元(x元×60%)。被告龚××支付给原告用于办理龚××丧葬等事宜的费用x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摒除,即被告龚××实际应支付原告何××军x.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赔偿原告何××因龚××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x.8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龚清军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61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裕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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