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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振东、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害人家属周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诉讼代理人王振东、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被害人周某甲乘车行至新密市X村附近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致周某丁左侧枕顶部颅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多处脑挫裂伤及形成脑疝,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黄某乙于2011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被害人周某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樊某某、孙某某、宋某、位某丙、樊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医院证明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户某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周某甲诉称,2011年1月11日晚,原告人和樊某东等人乘坐黄某乙的车回家,被告人因琐事殴打原告人致原告人左侧枕顶部颅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多处脑挫裂伤及形成脑疝,后原告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新密市公安局鉴定为重伤。被告人仅仅支付原告人2万元费用后不再支付其它费用,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3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x.12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62元。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材料、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表、户某、村委会证明。

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对案发当晚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的头部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告人黄某乙还辩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

辩护人辩称,本案刑事部分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乙无罪。原告人提交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脑部的伤是由黄某乙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被害人周某甲乘车行至新密市X村附近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致周某丁左侧枕顶部颅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多处脑挫裂伤及形成脑疝,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黄某乙于2011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陈述。证明2011年1月11日晚上,其和黄某乙、孙某建、樊某东喝酒后一块乘车回家,路上其因琐事与黄某乙吵了起来,黄某乙就朝其头部、身上乱打,其倒地后,黄某乙就朝其头部、肚子上、左腿上乱跺;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1日晚上,其和周某甲、孙某建、黄某乙喝酒后一块乘车回家,当车行至新密市X村被害人周某甲家附近时,黄某乙与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黄某乙、周某甲一块先下车,其接完电话后也下了车,见到周某甲在地上躺着,黄某乙正用脚朝周某甲身上乱跺,周某甲仰着脸正准备起身,上半身刚离开地面,黄某乙就朝周某丁胸部跺了一脚,一下就把周某甲跺在了地上,周某丁头部就直接磕在柏油路面上,后周某甲坐起来,黄某乙就过去朝周某丁头部又跺了一脚,周某甲就头向后直接倒在了地上,头部就又磕在柏油路面上;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1日晚上,其和周某甲、孙某建、黄某乙喝酒后一块乘车回家,路上黄某乙与被害人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其酒醒下车后,见到黄某乙将周某甲推倒,并朝周某甲身上乱跺,其中一脚跺到了周某丁头部,后周某甲从地上坐起来,黄某乙就朝周某甲身上又跺了一脚,周某甲就倒在了地上;

4、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1月11日晚上10时许,其和周某甲、孙某建、樊某东喝酒后一块乘车回家,当车行至新密市X村被害人周某甲家附近时,其与被害人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其用拳头打被害人胸部,用脚跺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了,是斜侧倒地的。其以前与被害人周某甲有过矛盾;

5、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11日晚19时许,周某甲、樊某东、孙某建、黄某乙在其家吃完酒席后,就一块乘车离开了,大约20时许,樊某东通过电话告诉他:黄某乙和周某甲吵架并想打架。后听说周某甲被黄某乙打了;

6、证人位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1月11日晚21时许,其开车走到超化镇X村时,看到周某甲在地上半躺着想站起来,但左腿一直站不起来,鼻子和嘴流着血。其就通知周某丁家人,并把周某甲送回家。周某甲刚到家就吐血了;

7、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1日晚23时左右,周某丁家人到其工作的卫生所喊其给周某甲看病。其到后看到周某丁脸上可脏,周某甲说他本人头疼,有点烦躁。我就建议周某丁家人带周某甲医院看看头部;

8、情况说明。证明证人位某丙发现周某丁地点和黄某乙、樊某某、孙某将周某甲放下车的地点属同一地点;

9、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的地点;

10新密市公安局的伤情鉴定及诊断材料、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

11、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丁伤残等级为三级;

12、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到案情况及案件的破获情况。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因受伤住院348天,花去医疗费x.39元,原告人有一女周某甲帆,两人均系农业户某,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被告人周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辩称,被害人的头部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还辩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医疗费为x.39元;原告人因受伤住院348天,平均每天的工资为47.15元,误工费为x.2元(47.15元/天×348天);护理费应当为x.56元(61.47元/天×348天);原告人为农村户某,伤残等级为三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x.68元;营养费应当为3480元(10元/天×348天);原告人的女儿周某甲帆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为x.47元;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3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x.3元,护理费x.12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对以上费用认定为:医疗费为x.39元,护理费为x.56元,残疾赔偿金为x.6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47元。合计人民币x.3元。除去已支付的2万元的费用外,被告人黄某乙应当再赔偿x.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周某甲x.3元。除去已支付的2万元的费用外,被告人黄某乙应当再赔偿x.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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