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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唐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村XXXX;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唐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唐XX、李XX预谋由被告人李XX负责偷一辆电动车或助力车,由被告人唐XX负责销赃。2011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株洲市X区X路X路X栋,用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宋云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一辆红色本田易动x型轻便助力车。当天上午,两名被告人按照约定,在被告人唐XX的介绍下,将该辆助力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唐XX的朋友,之后被告人唐XX又买回供自己使用。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本田易动轻便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案发后,被盗助力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李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唐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的报案及陈述、对案笔录及对案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李XX、唐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唐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唐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唐XX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唐XX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X、唐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三、对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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