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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86年生。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前共付给被告彩礼x元。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不安心与原告过日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据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定亲彩礼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彩礼部分的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退还彩礼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如果离婚原告应给被告经济补偿x元,用于被告治病;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但其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原告给予其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2月31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前原告付给被告彩礼x元。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患有头疼疾病,曾在有关医院进行过诊治,虽目前状况良好,但并未治愈。被告现在驻马店某饭店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据此提出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现仍患有头疼疾病,原告在离婚时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彩礼部分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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