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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庆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颜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不幸于1993年夭折,X年X月X日生子雷某发,又名雷X,现随被告生活,在汉寿县职业学校学习摔跤与柔道。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在一起时经常发生吵打,严重时被告的亲友都为被告助阵帮忙,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0年3月原告决意离开被告,并外出务工,且几年未归。后被告找到原告打工的地方,与原告在同一地方打工一年多,因被告打牌恶习复发,将原告打工的工资拿去参赌,原告好意相劝但未能奏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6年3月,原告再次离开被告独自到江苏打工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4年,在此期间双方未曾谋面,更未共同生活过一天,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发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雷某发的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雷某发的身份情况;

2、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汉寿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常熟市碧溪新城特种机械厂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的情况。

被告雷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第X组证据载明的相关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的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雷某发。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后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双方从2006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雷某发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且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雷某发的抚养问题,因雷某发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子雷某发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颜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婚生子雷某发由被告雷某直接抚养,原告颜某自2011年8月起每月负担雷某发抚养费300元,直至雷某发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逐年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晓玲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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