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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17日19时许,在许昌市X路许昌银行附近,被告人张某乙用自制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孙某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耀,该车经鉴定价值1220元。破案后追回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1年9月30日14时许,在许昌市X街胖东来电器商场门前,被告人张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毕某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90元的价格出售给鲁某齐,该车经鉴定价值1180元。破案后追回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11年10月10日17时30分许,在许昌市X路天怡电脑有限公司门前,被告人张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付某某一辆银色济南轻骑电动车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该车经鉴定价值1100元。破案后追回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毕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丙、鲁某、罗某、张某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锥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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