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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周某某、罗某妹等与上海锦华旅行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7-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普民初字第135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普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国荣,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华旅行社,住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陈某甲、周某某、罗某某、方某某、沈某某、侍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陈某乙、林某某与上海锦华旅行社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等十人的委托代理人时国荣、达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锦华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6年4月26日与其他9名原告一起参加被告组织的上海至昆明、西双版纳、中缅边境7日团体旅游,各支付被告旅游费用人民币4960元,次日在昆明至路南石林某中发生车祸,被送至当地医院住院急救,单位领导及家属为之赴滇处理及护理,后又转至上海医院继续治疗近二个月之久。目前仍留有后遗症,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家属、领导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等共计人民币(略).95元,并退还旅游费用。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关系及车祸事故如同前述。车祸后亦被送至当地医院急救,返沪后于同年7月2日工作中突然晕倒,经住院检查为车祸之后遗症,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略).38元并退还旅游费用。原告罗某某、方某某、沈某某、侍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陈某乙诉称,与被告关系及发生车祸事故如同前述,经送当地医院急救检查,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原告罗某某、方某某、沈某某、侍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各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及退还旅游费用为人民币9195.87元、7276.5元、8292.3元、6983.3元、6834.1元、6970元、6345元。原告林某某诉称,与被告关系及发生车祸事故如同前述,本人车祸时虽未受伤,但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用共计人民币4960元。

被告上海锦华旅行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0名原告系同事关系,原、被告系游客与旅行社关系。1996年4月26日,10名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上海至昆明、西双版纳、中缅边境团体7日旅游,共支付被告旅游费用人民币(略)元。同年4月27日上午7时许,在昆明至路南石林某中发生车祸,除林某某外,其余9名原告均因伤被送往当地医院急救。原告陈某甲当即住院手术,其单位领导和家属闻讯赴滇处理及护理。陈某甲于同年5月21日由昆明医院转至上海长征医院继续治疗至6月29日出院。原告周某某返沪后于同年7月2日突然晕倒,经住院检查系车祸后遗症所致。7月13日治愈出院。原告罗某某、方某某、沈某某、侍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陈某乙车祸时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周某某返沪发病后,罗某妹等7名原告经被告同意,至医院做了检查。原告林某某车祸时未受伤,陈某甲在滇住院期间,由其和陈某甲家属共同护理陈某甲。返泸后,10名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遂于1997年5月联名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经司法鉴定,原告陈某甲因车祸致双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积液,经右额钻孔引流术后,目前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可予休息5-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周某某因车祸致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经左额顶部钻孔引流术后,目前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可予休息5-6个月,营养3-4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罗某某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可休息1个月。原告方某某因车祸致右额部1.5×1cm皮下瘀血(未吸收、呈紫红色),左膝多处擦伤,可予休息1-2周。原告沈某某因车祸致左、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可予休息2周。原告侍某某因车祸致颏部裂创,右下中切牙、左下中切牙、左下侧切牙一度松动,可予休息2周。原告史某某因车祸致腰部、右大腿后侧大片软组织挫伤,可予休息2周,营养1周。原告张某某因车祸致右大腿裂创、额部裂创,目前右大腿留有3×9cm疤痕,额部留有3×0.1cm疤痕,可予休息2周。原告陈某乙因车祸致双大腿散在性软组织挫裂伤,可予休息1周。除林某某外,其他9名原告在滇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方某付。原告陈某甲医院费为人民币(略).15元,伤残补助费为人民币(略)元,误工费为人民币(略)元,营养费为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略)元,本人及家属交通、住宿费等为人民币8757.8元。原告周某某医药费为人民币5157.38元,伤残补助费为人民币(略)元,误工费为人民币(略)元,营养费为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罗某某医药费为人民币1735.87元,误工费为人民币2500元。原告方某某医药费为人民币1066.5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250元。原告沈某某医药费为人民币812.3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25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270元。原告侍某某医药费为人民币773.3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250元。原告史某某医药费为人民币519.1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25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105元。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为人民币76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250元,原告陈某乙医药费为人民币76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625元。陈某甲等10名原告各支付给被告旅游费用为人民币4960元。

本院认为,陈某甲等10名原告作为消费者按照合同约定理应享受被告提供的包括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在内的服务。原告陈某甲等人在旅游期间,除林某某外,因车祸造成人身伤害,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等人无法再接受被告的旅游服务,对此被告应退还10名原告的旅游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华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甲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40元,其中应赔偿陈某甲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计人民币(略).95元;应赔偿周某某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计人民币(略).38元;应赔偿罗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4235.87元;应赔偿方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2316.5元;应赔偿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3332.3元;应赔偿侍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2023.3元;应赔偿史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874.1元;应赔偿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2010元;应赔偿陈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385元。

二、被告上海锦华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某甲、周某某、罗某某、方某某、沈某某、侍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陈某乙、林某某旅游费用各计人民币4960元。

三、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友明

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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