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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赵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全堂,鹤壁市X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写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马某与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赵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全堂、申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某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某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下午3时40分,原告在鹤壁市X区X路批发市场站牌附近行走,被被告公交公司职工赵某戊驾驶的某牌号为豫x号客车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95天。出院后,关于赔偿之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的某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某决。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865.45元、误工费4750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50元、复印费等损失共计x.25元。2、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3、案件受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因我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垫付全部费用。另外原告要求的某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赵某戊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按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的某偿数额过高。

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月15日下午3时40分,原告在鹤壁市X区X路批发市场站牌附近行走,被被告公交公司的某工赵某戊驾驶的某牌号为豫x客车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戊负事故的某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豫x客车系公交公司的某辆,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记免赔险。司机赵某戊系公交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某职务行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某项损失是否属实。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载明:赵某戊负事故的某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6865.45元。

3、住院证复印件一张、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组。载明:马某住(略),出院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共住院95天;诊断意见:(1)、左尺骨茎突骨折;(2)、左桡骨远端横行骨折;(3)、左手软组织伤。

4、陪住证一份。载明:陪护起止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4月20日,陪护人为申某峰、冯媛媛。

5、病例复印费票据一张。载明: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马某病例复印费,金额为7.2元。

6、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煤矿财务科证明一份。载明:该单位员工冯媛媛从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4月20日在医院护理其婆母马某,在此期间我单位停发其工资。

7、鹤壁市X区居委会和证人书面证明一份。载明:马某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在武永风家中做保姆照顾老人,月工资为1500元。情况属实。

8、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载明:该单位员工申某峰从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4月20日一直在医院护理其母亲马某,在此期间单位对其停发工资。

9、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台帐三份。载明:该公司职工申某峰2010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1731.56元、1923.66元、1951.73元。

10、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煤矿工资台帐一份。载明:该公司职工冯媛媛2010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1055.9元、1476.45元、1398.85元。

11、交通费188张,共计320元。

12、用药清单一份。

13、证人的某证言一份。载明:马某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在武永风家中做保姆照顾其母亲,月工资为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交公司对以上证据1、3、5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诉求的某疗费缺乏一日清单,从病人结算会诊单可以看出原告的某疗费中包含用于咳嗽的某,该用药并非用于交通事故的某症,且医疗费数额过高。针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某永风的某据不能支持原告的某张,因为该证明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社区居委会书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某丁误工费请求没有根据。针对护理费我们认为两个护理人员过多。原告出具的某发工资证明属名不合法,原告提交的某资台帐非实际签收的某资台帐,是否按原告提供的某帐核算实发工资不确定。交通费花费不实,原告家住新区X区,因此原告提交的2.5元的某、老区的某通费票据无事实根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同被告公交公司的某证意见一致。另外认为原告主张某丁误工费没有武永风的某份证明,由于原告是左手受某,其下肢行动不受某响,对其进行护理一人足以,并且医院也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因此以两人进行护理不合理。

被告赵某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某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某文书证,证据3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某历资料,证据5系原告复印病历资料的某理开支,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出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3、5的某明力。证据2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某用收款凭证,证据1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某日花费清单,该两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某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12的某明力。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某护证明,由于原告是左手受某,下肢行动正常,结合病历与原告的某情综合考虑,本院依法确认一人护理,确认其中申某峰一人陪护的某明力,对其他内容的某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9系申某峰的某工和损失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某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10系陪护人员冯媛媛的某工证明,结合病历与原告的某情综合考虑,本院依法确认一人护理,陪护人员为申某峰,故证据6、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13系马某的某工和损失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某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2系交通费票据,原告未提供上述票据属于其及必要的某护人员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某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票据中150元票据的某明力,对超出部分的某明力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2份。载明:豫x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任险(限额30万元,附不记免赔险)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

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受某,被送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略),出院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共住院95天,期间共花费床位费、西某、治疗费、检验费和其他费用共计6865.45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其儿子申某峰,申某峰在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868.98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支出复印费7.2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公交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治疗费用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某命健康权受某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赵某戊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撞伤原告马某,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某戊系公交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某事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但本案中豫x客车系公交公司的某辆,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机动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还投有商业第三者任险(限额30万元,附不记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某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

原告马某的某项损失:1、医疗费6865.45元。2、误工费:原告马某住院95天,每月工资1500元,其误工费为1500元/月÷30天/月×95天=4750元。3、护理费:根据陪护人员申某峰的某工证明,申某峰日平均工资为85.93元,马某的某理费为85.93元/天×95天=8186.36元。原告主张某丁理费x.6元,本院依法支持8186.3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95天=2850元。5、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10元/天×95天=9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7、复印费7.2元。综上,原告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01元。对上述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某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在交通事故中左手臂两处骨折,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某苦,结合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的某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01元,该损失数额并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x.01元(包括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2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2500元,在执行时某原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的某行款中返还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59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51元,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人民陪审员姜晓丽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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