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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人张某乙、被告莫某的委托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开始陆续租用原告装载机为其铝矾土(白干土)厂干活,期间陆续付了一部分款项。截止2009年1月5日,被告尚欠x元租车费用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用x元。

被告莫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我欠原告不是x元,而是三千多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8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2、2009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以上两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张欠条属于正反两面,而2007年的欠条没有莫某的签字认可,该欠条不是莫某本人书写,2009年1月5日的欠条有莫某的签字,对其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虽然2007年的欠条没有莫某的签字认可,但与2009年1月5日有莫某的签字的欠条同属于一联正反两页,两张欠条上书写的内容格式一致,且2009年1月5日的欠条上的总数为两张欠条所欠钱之和,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

依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莫某从2007年开始陆续租用原告王某的装载机为其铝矾土(白干土)厂干活,期间陆续付了一部分款项,截止2009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x元费用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定书面的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法庭审理期间放某对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只欠对方三千多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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