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晚,在安阳市工贸中心附近的夏威夷KTV歌房,被告人王某、陈振华(已判决)等人因故与李健(已判决)、许某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振华将许某、李健打伤,李健持刀将王某捅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某、王某损伤构成重伤,李健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刁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与陈振华(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市工贸中心附近的夏威夷KTV歌房唱歌时,与同在该处另外房间唱歌的李健(已判刑)、许某因故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振华殴打许某、李健时,李健持刀将王某捅伤(重伤),陈振华持刀将许某、李健砍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某损伤构成重伤,李健损伤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王某分别与被害人许某、李健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相互达成谅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了2010年10月6日晚上,在夏威夷KTV歌房唱歌时王某因故与对方一个瘦高个男青年发生冲突,后发生打架,其当时和对方拳打脚踢,对方个头不高的男的拿刀捅了其一刀,陈振华拿了一把大概一尺长的砍刀,砍了对方打架的两个人的情况。同案犯陈振华供述了2010年10月6日晚上9时许,其和王某一同在夏威夷KTV唱歌时,王某和许某因在歌房碰撞发生矛盾,发生冲突后打架,随后就出去KTV到车上拿了一把砍刀,砍了那个瘦高个男青年背上一刀,砍了低胖的男青年肩膀上一刀的情况。被害人许某陈述了2010年10月6日晚,其和李健到夏威夷歌房唱歌,因故发生打架,对方一个胖胖的高个子用刀砍其和李健,其他人拳打脚踢的经过;同案人李健供述了2010年10月6日晚,其和许某在工贸中心附近的夏威夷KTV歌房唱歌,因许某在KTV二楼走廊被人打,其中一个人持一把长砍刀砍许某,便从吧台旁边的水果房找到一只约30公分长的水果刀,用刀捅了对方不知道谁几刀的打架过程。夏威夷工作人员证人程某、袁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10月6日晚,一个又高又壮的男子(陈振华)持刀砍对方的两个人(许某、李健),其他人怎么样打的没有看清的情况;证人郑某某、程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10月6日晚在夏威夷KTV上班时,看见X房间的2个客人和211的4个客人因故发生打架,后看见那个又高又壮的男子举刀就砍那一个男青年,砍到什么地方没有看清的情况。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李健损伤构成轻伤。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许某损伤构成重伤。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王某损伤构成重伤。另有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及和解协议书、谅某、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因故殴打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某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辩护人刁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群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