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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人民政府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枣经初字第107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枣经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齐鲁国际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景言,山东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市中建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X路X号。

负责人范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兴隆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启红,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X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村镇政府”)。住所地:枣庄市X村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兴伟,枣庄市市中区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齐村镇政府副镇长。

原告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枣庄市X村镇人民政府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景言、刘某海;被告市中建行委托代理人李某、姜启红;被告齐村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潘兴伟、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2月28日,我方在市中建行开立存款账户,存入500万元,约定:存期半年,款存人后,市中建行即预付28.2万元利息,其余利息存款到期后,依双方协议利随本清。根据市中建行提供的协议样式和要求,我方与市中建行订立了“贷款委托通知书”,以明确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市中建行与齐村镇政府另行订立协议,按委托贷款手续将该笔款项贷给齐村镇政府。款到期后,原告请求提取在市中建行的存款,市中建行以此款已委托贷给齐村镇政府为由,告知原告向齐村镇政府求偿。原告多次向齐村镇政府索要此款,至今仅索回24.05万元,剩余本金475.95万元及利息未还。因“贷款委托通知书”不具备委托贷款基本要件,且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委托关系不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市中建行、齐村镇政府对尚欠借款本金475.95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市中建行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995年2月27日,原告委托我行将500万元贷出至今,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2.我行与原告系委托贷款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我行按原告要求将其贷款基金账户上的500万元贷给齐村镇政府后,齐村镇政府于1995年2月28日至2000年6月13日累计付给原告本息约50万元,原告从未向我行索要。齐村镇政府为原告指定贷款对象,该款应由齐村镇政府偿还,我行不承担责任。

被告齐村镇政府辩称:我单位系原告指定委托贷款的实际用资人,市中建行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及借款合同,将原告500万元贷给我单位,我单位于1995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8.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我单位直接索要本息,我单位累计付款24.05万元,所欠本息应由我方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原告与枣庄市X村镇财政所(简称“财政所”)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买入卖还单位,财政所为卖出买回单位,回购债券为1994年2年期,金额500万元等条款,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一张(内容为收款人财政所、汇款人原告,金额500万元,用途为货款)交付给财政所。财政所收到500万元后,存入在被告市中建行所开立的存款账户。同日,原告与市中建行签订贷款委托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市中建行,我单位在你处有存款500万元,现委托你行贷出,时间1995年2月27日至95年8月27日,利率8.5‰,原告为委托单位,市中建行同意委托,双方加盖公章。当日,齐村镇政府就原告500万元资金使用特此声明。内容如下:“齐村镇通过关系从山东省证券公司联系资金500万元建设水泥厂,期限六个月,利差28.2万元于95年2月28日从财政所付给山东省证券公司,剩余8.5%的利息,通过山东省证券公司将500万元资金委托建行贷给财政所,利息由财政所承担。”财政所加盖公章。

1995年3月2日,市中建行与财政所双方依据原告与市中建行1995年2月27日签订的贷款委托通知书,经双方协商,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种类为财政委托,金额5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利率8.5‰,期限1995年3月2日至8月26日等条款。双方加盖公章。同日,枣庄市X村镇南园煤矿、枣庄市市中区建国煤矿、枣庄市X村煤矿为该委托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

1995年2月28日,财政所给原告开具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500万元,付款人为财政所,收款人为原告(当天进账单证明),原告收款后,以进账单(1995年2月28日)形式将款存入其在市中建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被告市中建行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分别于2月28日从原告存款账户转入委托基金账户30万元、3月2日转入委托基金账户470万元。市中建行向原告出具了账号属委托贷款基金科目的建设银行进账单。与此同时,市中建行即将500万元分别于2月28日、3月2日贷给财政所30万元、470万元,并办妥贷款手续。2月28日,财政所给付原告28.2万元(有建行汇票、委托书一份),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利息款。

另查明:财政所系齐村镇政府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

又查明:齐村镇政府以自己或财政所名义于1997年9月4日;1998年3月11日、8月26日、12月24日;1999年8月18日;2000年6月13日分别给付原告10万元;3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1.05万元,共计还款24.05万元,用途均为还款。

还查明:贷款审批书中行长意见一栏内容为:为省证券公司指定委托贷给财政所。

上述事实,有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1995年2月27日银行汇票、2月28日转账支票、贷款委托通知书、汇票委托书、进账单、贷款转存凭证、特种转账凭证、贷款申请书、500万元资金使用说明、贷款审批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汇凭证、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市中建行签订的贷款委托通知书以及市中建行与财政所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乎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与市中建行签订的贷款委托通知书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用款人,但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均可证明用款人是原告指定。原告与财政所于1995年2月27日签订了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合同签订后,财政所并没有卖出债券,原告也并没实际买入债券,原告依据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于2月27日将500万元银行汇票交付财政所。财政所收款后,于1995年2月28日将该款用转账支票的形式又转付给原告,原告当天在市中建行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并将该款就地转存于所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内。被告市中建行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将原告500万元从存款账户划转至委托基金账户;而后,被告市中建行又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及借款合同,将款贷给被告财政所。该款500万元按约由市中建行贷给财政所后,原告一直未向市中建行主张过任何权利,均直接向被告齐村镇政府主张权利,在其主张过程中,齐村镇政府以自己名义或财政所的名义共分7次给付原告本金24.05万元,利息28.2万元。显而易见,原告与财政所之间将该500万元来回周转,原告真实目的是以与财政所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为由,假借回购债券之名,将500万元存入市中建行后,委托市中建行将款贷给其指定用资人——财政所,并非去被告市中建行存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市中建行是典型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以存款(系指2月28日500万元进账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与借款合同是合同主体之间依约发生的两个法律行为,因诉讼标的同一,故合并审理。

被告市中建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委托通知书,将500万元从原告在市中建行的一般存款账户划至其委托基金账户及市中建行将原告的委托贷款基金定向贷给财政所,都是按贷款委托通知书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市中建行与原告之间形成一种代理关系,市中建行不承担收回本金及利息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收回本息。由于银行开展的委托贷款业务当时尚无统一、规范某格式,有的采用储蓄存单形式,有的采用进账单等形式。原告以进账单的形式将500万元转存于市中建行,该行为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必须遵循“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金融机构不得垫款。原告以市中建行出具的进账单为由向市中建行主张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财政所系齐村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主管部门齐村镇政府承担。原告依约应向齐村镇政府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手齐村镇政府已支付利息28.2万元,故所欠利息总数应扣减28.2万元。

关于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16日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令(96)X号]中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存款纠纷为由,以市中建行和齐村镇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当,应以委托贷款纠纷诉讼,齐村镇政府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坚持齐村镇政府为被告,齐村镇政府亦应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市中建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齐村镇政府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5.95万元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息8.5‰,逾期罚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分段某算,已付利息28.2万元应予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齐村镇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峰

代理审判员闫冰

代理审判员杭春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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