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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被告代理人张某峰,鹤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上午,因张某乙在山城区X村张某丙家地里挖坑修理水管,张某丙夫妇与张某乙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张某丙与张某乙发生撕打,被人拦开后张某丙趁张某乙不备打了张某乙左脸一耳光。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之损伤属于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被告人张某丙赔偿医药费9200元,误工费1346.1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4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误工费x元,合计x.15元。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丙及附带民事被告代理人张某峰辩称,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丙2011年6月2日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8日上午,因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丙家地里挖坑修理水管,张某丙夫妇与张某乙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张某丙与张某乙发生撕打,并打了张某乙两个耳光及被告人张某丙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乙2011年5月30日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8日上午,因被害人张某乙父亲在张某丙家地里挖坑修理水管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后,张某丙与张某乙发生撕打,其左耳部被张某丙打了一拳及被告人张某丙报警的事实。

3.证人张某(系被害人张某乙父亲)2011年6月2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8日上午,因在被告人张某丙家地里修水管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丙发生撕打,被张某拦开后,被告人张某丙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打了张某乙一耳光及被告人张某丙报警的事实。

4.证人贡某某2011年6月2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8日上午,同张某一道修水泵时发现是线路问题,张某乙去张某丙家地里挖线,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张某拦开后被告人张某丙趁张某乙不注意时,用手打在张某乙左耳朵上。

5.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张某丙妻子)2011年6月3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8日上午,张某乙因在其家棉花地里修水管挖坑与其发生争执,张某丙与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司机和姐夫发生相互撕打,被张某拦开后及被告人张某丙报警的事实。

6.证人唐某某(证人张某女婿)2011年9月23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8日上午,唐某某帮其岳父张某家检查修理水泵及电线线路,在房顶上看到并听见张某和张某丙在相互对骂,张某乙就过去和张某丙相互撕打,唐某某从房上下来后将其拦开,正在说事时,被告人张某丙就打了被害人张某乙左头部一拳。

7.证人孙某某2011年9月23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在其诊所接诊了一个和别人打架的男子(张某乙),经检查左耳鼓膜已经穿孔。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某乙左耳鼓膜穿孔损伤属于轻伤。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丙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载明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3422.99元。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163元。

3.陪住证一份:载明20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3日由王燕利陪住。

4.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资单三份:载明王燕利2011年2月份工资1923.08元,3月份工资2500元,4月份工资2500元,平均工资为2307.93元。

5.法医鉴定费收据:200元。

6.法医照相费单据一张:20元。

7.安阳乾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二张:5573.10元。

8.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4张、面额10元,计5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被告代理人张某峰对1、2、3、4、5、X号证据无异议。对7、X号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1、2、3、4、5、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第7、X号证据审查认为,X号证据在异地购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X号证据客运票据面额相同,编码排列相近,且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额采纳,可部分酌定为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定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8日上午,因张某乙在山城区X村张某丙家地里挖坑修理水管,张某丙夫妇与张某乙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张某丙与张某乙发生撕打,被人拦开后张某丙趁张某乙不备打了张某乙左脸一耳光。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之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时报警,并在被害人确定伤情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能如实交代案发经过,系坦白。

由于被告人张某丙的致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乙耳膜穿孔,住院13天,住院治疗费用3422.99元,门诊收费163元,误工费199.47元,护理费1000.1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营养费130元(10元/日),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法医照相费20元,合计5725.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被告人张某丙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x.15元。本院认为赔偿内容及数额部分不合理,且数额过高,本院对于赔偿内容及数额不予全部支持,医疗费用可按照实际住院治疗收费票据计算为3585.99元,误工费可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99.47元,护理费应参照陪护人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为1000.1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日)、营养费130元(10元/日),交通费数额偏高,可以酌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法医照相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5725.56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太

审判员王小洪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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