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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贺某某,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做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该案,于2011年8月1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贺某某和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因医疗损害赔偿事由发生纠纷,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执行完毕。但原告于诉讼期间至今发生的继续治疗费、交某、住宿费尚未处理,且原告因病情需要,现在每月还必须继续用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继续治疗费x.94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某3206元、住宿费7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继续治疗费增加2277.76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某、住宿费存在不合理治疗费用,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哪些应由我方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因后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交某、住宿费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某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原告没有责任,继续治疗费原来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医疗费票据一套及相关病例,证明截止到2008年12月份原告支出的后续治疗费数额;4、交某票据一套,证明原告因看病所支出的交某3206元;5、住宿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看病时因住宿产生的费用742元;6、省高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治疗费中有不合理花费,该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某下列证据:原告于2011年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还有其他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花费,应当扣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起诉的是2008年12月份以前花费的医疗费,该病例发生于2011年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某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生于X年X月X日份以前,而该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原告的治疗情况,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3月30日,杨某因结节性甲状腺肿病症,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8日行甲状腺切除手术。术后,原告发生四肢抽搐、呼吸困难等症状。之后,原告又两次入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术后甲状旁腺功能减退,该病至今未痊愈。2000年8月7日,杨某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诉讼中经鉴定,杨某甲状旁腺功能低下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有因果关系,其原因为术中误某、误某甲状旁腺或损伤甲状旁腺血供,属于手术并发症。其医疗行为存在有一定过错。200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3)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后,本案经发还重审和指令再审。200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3)解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提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期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张被告支付自2001年至2008年12月因后续治疗花费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据生效判决确认事实,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杨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发生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花费,应当予以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辩解意见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某书面申请,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是,自2008年11月25日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提起主张后,被告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该鉴定申请。本案发还重审后,被告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x.7元、交某3206元、住宿费742元,以上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且系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而导致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7元、交某3206元、住宿费74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原告预交某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径行付给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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