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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徐某、第三人王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约四十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第三人王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告徐某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丰收路中国银行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号房屋卖于被告,价款x元现已结清。2008年1月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两部车归被告所有,位于中国银行家属院的房产归原告使用(由于原、被告无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又一次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返还被告1万元(已实际返还),同意法院判决房产归原告所有。考虑到两个孩子,原、被告2010年2月4日登记再婚。由于再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焦作市X区法院判决离婚,因为该房无房产证,法院判决该房产仍归原告使用。该离婚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但是被告仍然与原告就房屋买受人权利和所有权过户登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享有房产买受人权利的主体不能确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由于原、被告没有房产证,法院无法确定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是由于两部车已经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同意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因此该房产的买受人权利依法应该由原告一人单独享有,被告不得享有,第三人应当将房产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三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给原、被告位于焦作市X路中国银行家属院(中银小区)X号楼X单元X号(X楼西户)房屋的买受人权利归原告一人单独享有,被告不得享有;2、第三人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状中所说情况,被告要求将房产给儿子。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位于中国银行家属院(中银小区)X号楼X单元X号(X楼西户)房屋产权归谁所有;2、原、被告是否购得该房产;3、该房产经本次诉讼应判决归谁所有,如何分割;4、第三人是否有义务将房产过户。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诉请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第三人名义购买的,双方诉请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2、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一份,证明证据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第三人名义购买的房屋,第三人有义务履行其过户义务;4、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书面同意双方所诉请的房产判给原告所有。

被告徐某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是原告逼被告写的,当时签字时协议上只有1、2项,没有第三项。

第三人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未到庭,视为对提交证据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刘某提交的1、X号证据,是生效的司法文书,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说明原被告两次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处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被告与第三人王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内财产的一个分割意见,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被告徐某于1995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丰收路中国银行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于被告,价款x元,房款已经交付第三人,房屋交付原被告后一直由原被告居住。2007年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诉讼到本院,2008年1月3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调解笔录以及调解协议约定两部车归被告所有,位于中国银行家属院的房产归原告。因为该房当时没有办理好房产手续,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写为“位于丰收路中国银行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刘某使用”。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因为房产产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又一次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返还被告1万元(已实际返还),被告同意法院判决房产归原告所有”。之后该房一直由原告刘某居住。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再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本院审理后做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就双方争议的房产,由于没有房产证,本院判决该房产仍归原告使用。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之后该房产办理了房产手续,产权人登记为王某。具备过户条件后,原告要求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办理到原告名下,三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徐某在夫妻关系期间同第三人王某签订的购房协议,该协议已经双方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因此该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2008年诉讼离婚时,在调解协议以及调解笔录中均记录“位于丰收路中国银行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号房屋给原告刘某,两辆货运汽车给被告徐某”,最后在制作调解书时因为该房产没有办理好房产手续,制作成该房产归原告刘某使用。但是实质上原被告已经就该房产权属做出了处理意见,即该房产归原告刘某所有。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该房产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要求该房产归儿子所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与第三人王某在购房协议中约定具备过户条件时,第三人给予办理过户,因此,原告诉讼要求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丰收路中国银行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归原告刘某所有;

二、第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房产为原告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0元,被告徐某承担50元。暂由原告先行垫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二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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