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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XX因与肖X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X1,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XX因与肖X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肖X1于2011年4月19日向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XX归还肖X1家三间住房及住宅基地。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X2、刘XX夫妇一生未育,肖X1系其养女,自幼随其生活,成年后出嫁至杞县X村。肖XX系肖X2夫妇之侄子。刘XX于1991年去世,肖X2于2009年农历12月25日去世。肖X2夫妇遗留宅院一处(东西长11.3、南北宽15米,其中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座落于杞县X村X街。肖X2去世后,其遗留宅院一处由肖XX占有使用。1996年肖X2为其以后的赡养问题,在其族下及亲朋的主持下,由其养女肖X1及其侄儿肖XX达成协议:肖X2的责任田由肖X1和肖XX各耕种一半;肖X1和肖XX共同赡养肖X2,肖X2生前生活费用由肖X1和肖XX各负担一半;肖X2病故后由肖XX负责办理,肖X1准备棺材一口;肖X1必须保持肖X2病故时有房屋四间和部分树林,并永不扒房。肖X1称肖X2在其家住近十年,直到病故,一直由其自己尽赡养义务,肖X2的后事也是其自己操办的,肖XX未按协议履行,未尽赡养义务。提供证人江XX、梁XX证明其主张。肖XX称证人与肖X1有利害关系,是虚假陈述,其对肖X2尽了赡养义务,并提供田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肖X2晚年肖XX尽了赡养义务,是肖X2的过继儿。

另查明,肖X2夫妇的责任田4亩,在肖X2去世前由肖XX耕种1亩,肖X2去世后均由肖XX耕种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肖X2夫妇膝下无子,肖X1自幼随肖X2夫妇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肖X2夫妇去世后,所遗留财产,应由肖X1合法继承。肖X1和肖XX虽就肖X2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但就遗产的归属未有明确约定,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归肖X1所有,肖XX现占有使用肖X2夫妇的遗产,已侵犯了肖X1的合法权益,肖X1要求肖XX返还该财产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肖XX辩称其是肖X2的养子,有继承权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肖XX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肖X2夫妇遗留的宅院一处(其中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返还给肖X1。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肖XX负担。

肖XX上诉称:肖XX是肖X2的过继儿,肖X1是肖X2的养女,二人权利一致,肖X1并非宅院的权利人,无权起诉肖XX侵权,故被上诉人肖X1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肖XX与肖X1曾于1996年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赡养肖X2,房屋四间归肖XX所有,肖X1永不扒房。肖X2生前是肖XX赡养的,肖XX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该三间房应属肖XX的财产。依照我国《继承法》第某的规定,应按扶养协议处理,而不应归肖X1一人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肖X1一审的诉讼请求。

肖X1答辩称:肖X1是肖X2夫妇的养女,自幼跟随二老生活。肖XX与肖X1曾达成过赡养协议,但肖XX并未依协议履行。另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虚假。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某。肖X1作为肖X2的养女有权利作为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而过继行为区别于收养关系,肖XX称其是肖X2的过继儿,但其并不满足《收养法》第某五条和第某六条规定的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因此,不能认定肖XX系肖X2的养子,故肖XX称其应与肖X2的养女肖X1享有相同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赡养协议中就肖XX和肖X1对肖X2应尽赡养义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肖X2的遗产归属。故肖XX称其占有的三间房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三间房屋及宅基地是肖X2的遗产,肖X1作为第某顺序的继承人,其对肖X2遗产的继承权因肖XX对该遗产的实际占有而不能行使,故肖XX主张肖X1不具备该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肖XX和肖X1于1996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仅约定了由肖X1和肖XX承担肖X2生养死葬的义务,并未明确将肖X2的财产转移给扶养人的条款,并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因此,肖XX主张对肖X2的遗产应按扶养协议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肖XX对肖X2生活上进行了适当照顾,但肖X2去世前的责任田肖XX耕种了一部分,肖X2去世后责任田则全部由肖XX耕种并取得收益,其利益已获满足。基于上述情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肖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李曼曼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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