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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诉邵淑玲离婚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以(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于某于2008年1月31日前给付邵淑玲人民币10万元,如逾期不付,于2008年6月30日前按12万元给付邵淑玲。邵淑玲于2008年7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向被告人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于某一直没有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于某在获得转让郑州东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65万元转让费的情况下,仍不履行其义务,致使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与邵淑玲达成协议并已支付6万元。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5月12日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张某、徐某某、樊某某陈述,民事调解书、股权转让协议,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审理过程中,全部履行了义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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