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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一审被告尉氏县X乡人民政府、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戊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群

一审被告尉氏县供电局。

住所地尉氏县尉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单位安全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尉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方某,村主任。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一审被告尉氏县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尉氏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庄头乡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寨村委)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受害人孙某志与其兄孙某林,在为郑某铺地膜花生时,孙某志因挪动花生地的变压器拉线触电死亡。同时查明,2002年11月13日,供电局与高寨村委签订有供电合同。依该合同,该变压器的维护责任属高寨村委。该变压器设在郑某的承包地内,该承包地的发包方某庄头乡政府。2006年8月1日,郑某与庄头乡政府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依该合同郑某每年向庄头乡政府交承包金x元,承包期为三年,从2006年8月1日起到2009年8月1日止。此次事故的发生,是郑某在孙某志为其铺地膜花生前卸掉了变压器拉线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又安装了上去。孙某志死亡后郑某分两次付给了张某乙一方某金8000元。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张某乙单方某制了与郑某的谈话内容,该录音主要用于证明郑某卸掉变压器拉线的情况。郑某对该录音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同时查明,孙某志母亲孙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现年81岁。孙某志有两个儿子,长子孙某丁,X年X月X日生,至孙某志死亡时离18周岁还有4年零7个月零13天,次子孙某戊X年X月X日生,离18周岁还有16年零4个月零18天。孙某志有兄妹6人,受害人孙某志及张某乙等四人均为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郑某卸掉变压器拉线是导致孙某志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郑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高寨村委作为变压器的管理人,有管理维护变压器的职责,郑某卸掉变压器拉线,作为管理人未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维护,也是导致孙某志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局、庄头乡政府对变压器不负有管理、维护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郑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寨村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张某乙等要求赔偿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其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的依据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等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计算所依据的赔偿标准有误,应当依照《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死亡补偿金应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应为2676.41元/每年×20年=x.2元。张某乙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赔偿x元较为适当。综上,张某乙等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丧葬费x.5元、死亡补偿费为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受害人儿子x.3元、受害人母亲2230.34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34元。郑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x.34×80%为x.67元,事故发生后,郑某给付张某乙等人8000元,应再给付x.67元。高寨村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x.34×20%为x.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x.67元,扣除郑某已付的8000元,郑某应再付x.67元;二、高寨村委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x.67元;三、驳回张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对供电局、庄头乡政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56元,郑某负担3085元,高寨村委负担771元。

郑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回避了对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划分了当事人的责任,未查清孙某志死亡的直接原因。供电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局是本案发生事故时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孙某志是触及到高压线上的电流死亡的。供电局没有举证说明该工程质量合格且与事故的发生无关。供电局对电工的监管存在明显疏漏,其应对电工进网作业的职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庄头乡政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乡政府作为该变压设备的控制支配权人、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孙某志及其兄长孙某林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到危险性而未预见到,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张某乙梅等四被上诉人答辩称:郑某上诉状中的陈某自相矛盾,既肯定又否定,对于要求孙某志及孙某林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述二人不应承担责任。

供电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供电局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孙某志的死亡后果与供电局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供电局。高寨村委的电工不归供电局监管,供电局对电工的监管不存在疏漏。供电局不应承担本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庄头乡X乡政府不是变压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事故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对庄头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关于庄头乡政府判决的事实予以维持。

高寨村X村委不是致害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没有管理维护义务,依法对触电事故不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上诉称供电局对孙某志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高寨村委和供电局之间签订的供电合同约定,造成孙某志人身伤害的变压器的产权人为高寨村委会而非供电局,且郑某没有证据证明供电局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供电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郑某上诉称庄头乡政府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孙某志及孙某林行为本身不存在重大过失,故郑某上诉称孙某志及孙某林对损害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郑某私自将出事变压器拉线卸掉是导致孙某志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由郑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孙某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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