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原上海八佰伴联农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上海市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若理,上海市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八佰伴联城商业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和某一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营业部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根生,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联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八佰伴联城商业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启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上海八佰伴联城商业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根生及第三人上海联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自己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结清营业款,被告作出处理依据不足,且无权直接处理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扣十点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在被告桂林店营业主管职务,补偿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及一九九六年年终奖金。
被告上海八佰伴联城商业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直接收取顾客营业款,且未及时结清营业款,属擅自将营业款占为己有,用欺诈手段侵吞公司物品,被告根据员工守则规定直接对原告处理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是劳务输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向上海八佰伴联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联农公司)输送的员工。原告与八佰伴联农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八佰伴联农公司桂林店担任营业主管。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一残疾顾客到该店购买三箱花雕酒、六包粉丝,货款总计人民币一百九十九元八角。当时收银台前排队付款顾客较多,残疾顾客要求照顾,原告收下了残疾顾客交给的二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残疾顾客购物后离开了商店。当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先同营业员宋焰至收银台前付款,经验钞机验钞,发现其中一张一百元是假钞,当天此笔营业款未入帐。次日下午六时许,原告至商店,碰到店长,店长问昨日之事,原告即向店长说明了情况,即至收银台付款一百九十九元八角。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写了书面认识,承认错误。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佰伴联农公司认为原告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擅自将营业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工作守则之规定、经工会同意对原告作出扣十点的决定。根据被告员工工作守则规定,扣十点即解雇。原告工资领至同年十二月。原告自一九九七年一月至今未上班,向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未获支持,遂起诉来院。
又查明,八佰伴联农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三月更名为本案被告。审理中,被告不愿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八佰伴联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取营业款,当天下午即至收银台付款,因有假钞未及时结清,并于次日付清,据此,原告没有擅自将营业款占为已有的故意,八佰伴联农公司据此对原告作出扣十点处理显属不当。因原告擅自收取营业款,且未当日结清确有过错,故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八佰伴联农行未发放原告一九九六年年终奖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桂林店营业主管职务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八佰伴联城商业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八佰伴联农超市有限公司)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对原告作出的扣十点的处理决定,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
二、被告自一九九七年一月起按月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六百五十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停工天数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一九九六年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启宏
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郑水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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