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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筒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石泉县诚信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生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x一0。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业务发展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泉县诚信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一3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筒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石泉县诚信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生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某某、廖应明,被告生物有限公司张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力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先后在古堰信用社、石磨信用社、金元信用社贷款,分别为:金元信用社X年1月10日贷款12万元,到2004年7月10日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利率5.88%;2004年1月6日贷款15万元,到2004年3月6日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利率5.88%;2003年12月17日贷款3万元,到2004年3月17日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利率5.88%;2003年11月24日贷款10万元,到2004年2月24日一次还本付息;石磨信用社X年12月18日贷款4万元,到2003年12月18日一次性还清,按季结息,借款利率6.405%,利息清止2003年12月31日;2002年11月28日贷款8万元,到2003年1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5.88%,利息清止2003年12月31日;古堰信用社X年1月12日贷款22万元,到2004年4月11日,贷款利率6.195%;2004年1月12日贷款4万元,到2004年3月11日,贷款利率6.195%;2004年2月11日贷款15万元,到2005年2月10日,贷款利率6.195%;被告上述贷款本金93万元,利息未清偿,经原告多次派专人催收无果。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还清贷款本金93万元及贷款之日至到还款之日起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变卖财产和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被告生物有限公司辫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贷款本金93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5月27日、12月15日分5次共偿还古堰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有古堰信用社及李其成、闵某某、孙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据,被告实际欠原告贷款本金不是9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清贷款本金93万元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己在诉状中承认,石磨信用社、古堰信用社部分利息已偿还。原告要求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与三个信用社所签的9份借款合同中,仅有与古堰信用社于2004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的主合同所设定的抵押合同才是有效的,其余,与金元信用社X年1月10日贷款12万元的抵押担保;2004年1月6日抵押清单担保贷款15万元以及石磨信用社X年12月18贷款4万元的抵押担保都因违反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到工商部门登记而无效。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起到中断诉讼时效作用。本案被告与金元信用社签有四个独立的借款合同,与石磨信用社签有二个独立的借款合同,与古堰信用社签有三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因此,主张权利要看是那个信用社主张的权利,而且要看是中断那一笔贷款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另原告末交利息诉讼费,人民法院不得审理未交纳诉讼费的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二点争议焦点:

1、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是否合法有效;

2、原、被告借款合同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元信用社贷款凭证、申请、抵押清单;2、石磨信用社借据、申请、合同、承诺书、催收通知书;3、古堰信用社借据、申请、合同、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担保合同、催收通知书;4、张某身份证、企业法人证明、营业执照。被告生物有限公司张某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金元信用社贷凭证、申请、抵押清单;2、石磨信用社借据、申请、合同、承诺书、催收通知书;3、古堰信用社借据、申请、合同、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担保合同、催收通知书;4、张某身份证、企业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均无异议,但提出没有抵押清单,担保登记不符合规定,主债务己过诉讼时效,担保合同无原件,其他抵押均未进行登记,贷款均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生物有限公司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古堰信用社回收贷款凭证。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生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5万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4日,被告生物有限公司张某向原告信用联社下设的金元信用社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2004年2月24日到期,借款种类信用,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5.88%。2003年12月17日,被告向金元信用社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2004年3月16日到期,借款种类信用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5.88%。2004年1月6日,被告向金元信用社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同年3月6日到期,借款种类信用,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5.88%;被告生物有限公司同时出具了抵押清单,但未进行抵押登记。2004年1月10日,被告向金元信用社贷款12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年7月10日到期,借款种类抵押,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5.88%。2002年12月18日,被告生物有限公司张某向原告信用联社下设的石磨信用社贷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3年12月18日到期,借款种类固定资产抵押,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6.405%,未进行抵押登记。2002年11月28日,被告向石磨信用社贷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3年1月31日到期,借款种类信用担保,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5.88%。2005年5月21日,被告生物有限公司张某向石磨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我于2005年5月21日结欠贵社贷款两笔本金12万元属实,利息清止2003年12月31日,力争每年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三年之内还清”。2006年12月16日,石磨信用社给贷款人张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对借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8日、到期日期2003年1月31日和借款日期为2002年12月18日、到期日期2004年12月18日的2笔12万元贷款进行了催收。2004年1月12日,被告生物有限公司张某向原告信用联社下设的古堰信用社贷款22万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同年4月11日到期,借款种类无,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6.195%。同年6月17日,古堰信用社给张某发了逾期贷款催收(偿还协议)通知书;2004年1月12日,被告向古堰信用社贷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同年3月11日到期,借款种类无,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6.195%。2004年6月18日,古堰信用社给张某发了逾期贷款催收(偿还协议)通知书。2004年2月10日,被告生物有限公司与古堰信用社签订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被告生物有限公司用动产抵押贷款15万元,并经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物登记,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04年2月10日至2005年2月10日。次日,被告生物有限公司张某向原告信用联社下设的古堰信用社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5年2月10日到期,借款种类抵押,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6.195%。2003年7月29日至2005年5月27日,被告生物有限公司给古堰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合计x.97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2005年7月10日,被告生物有限公司张某给原告信用联社下设的古堰信用社出具了偿还贷款承诺书:“2004年2月11日在古堰信用社借机械设备贷款15万元,2004年1月12日收购黄某贷款22万元和4万元,分别到期,由于上述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石泉县信用联社给贷款审批人李其成定为赔偿责任人33.5万元及利息,每年扣工资进行赔偿。为此,石泉县诚信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对县联社给李其成定为赔偿责任33.5万元,作如下承诺: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偿还贷款本金不少于7.2万元,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偿还贷款本金10.8万元;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3月19日,石泉县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生物有限公司发出搬迁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未能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生物有限公司张某在石磨信用社于2002年11月28日贷款8万元,2002年12月18日贷款4万元,因被告生物有限公司签收催收通知书,承诺还款而未过诉讼时效。在古堰信用社于2004年1月12日贷款22万元,2004年2月11日贷款15万元。被告生物有限公司承诺的33.5万元未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2004年2月11日的贷款15万元进行了抵押登记应优先受偿。其他贷款均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石泉县诚信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一次性偿付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磨信用社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石泉县诚信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付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堰信用社贷款3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x元,由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550元,石泉县诚信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宗洪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杨建芬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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